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該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附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該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附表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案號分別為:97年度審訴字第570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又因附表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案號分別為:98年度審訴字第2318、198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就附表1、2各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