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他人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7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被告簡世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平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兄弟食堂」內飲酒,飲至同日18時35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簡世平行經新北市○○區○○路、金包里街口時,前方適有 周金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此處左轉,簡世平因不勝酒力,駕駛汽車自後擦撞周金富上開汽車右後方(無人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簡世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世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證人周金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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