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雅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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