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追撞他人,已生危害;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余仁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吉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KTV內飲酒,飲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由友人搭載返家休息。於同日凌晨4、5時許,猶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上班。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余仁吉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光明路口時,前方適有 李添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此處停等紅燈,余仁吉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添富上開機車後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仁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證人李添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