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63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世杰、 蘇柏丞 (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告訴人葉志強(現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原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分監七工廠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江世杰與蘇柏丞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葉志強之頭部,致其受有後腦頭皮約2.5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世杰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志強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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