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徐省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葵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而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徐省江願收養已死亡前配偶之養女即被收養人周葵英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財產歸屬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周葵英前與養母 周三 妹成立收養關係,嗣該養母雖於民國97年1月8日死亡,惟該收養關係並未因其死亡而終止,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收養人既未依法終止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依首開說明,被收養人即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況收養人係被收養人養母之前配偶,被收養人為其養母與收養人結婚前所單獨收養之子女,而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為收養人所收養,則在被收養人之養母死亡,與收養人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得再為收養人所收養(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19則研討結論)。從而,本件收養既具有收養無效之原因,本院自不予認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