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江永德 相對人 劉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89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9,898元,共計30,89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9元【計算式:
30,898×1/2=15,4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