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國軍80
5醫院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國軍805醫院處,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因而發現有濃厚酒味」。
(二)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 陳建偉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其因違規騎乘禁行機車道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再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高分院於同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花高分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9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飲用藥酒約半瓶後,僅經稍事歇息,即於翌日(19日)上午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國軍805醫院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1月29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建榮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