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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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9、11行「性侵害防中心」均更正為「性侵害防治中心」;證據部分另補充「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4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8年6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385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前女友 潘永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應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僅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衛生局108年12月10日雲衛企字第1080513106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中心108年12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40142號函、雲林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衛醫字第1070019138號函、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082000076號函、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調動申請書、雲林縣衛生局108年1月23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119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中心108年1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12280號函、被告申請更改處遇地點書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中心108年6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484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卷第57頁至58頁)、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處遇記錄通用表格6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