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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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公共自行車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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