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聲請人 王改 相對人 艾世財
杜豪傑 陳美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艾世財、杜豪傑及陳美都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9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109年9月7日、到期日109年11月6日)1紙,其金額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改寫為 陸萬 元,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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