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蕭建民
被 告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出具委託授
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協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下稱合庫敦南分行)申辦融資借貸款項,並同意
支付融資金額5%作為服務作業費。嗣經伊透過人派關係,
多次奔波親領銀行主管、經辦人員至被告公司辦理融資事務
,終告完成核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5年
10月初完成對保撥款。惟經伊催告,被告迄未依系爭委託
書之約定給付按核貸融資金額5計算之服務費,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合於系爭委託書之服務,原告所指
合庫敦南分行係伊98年即往來之銀行,本件200萬元之
貸款並非由原告安排始獲核貸,且原告已於105年6月23
日以辦理業務為由收取18萬元之服務費,嗣同年7月12
日告知因配合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要求伊代墊費用,同年8
月4日聲稱已爭取500萬元融資額度,事實並非如此,原
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託
原告協助向銀行融資借貸包括週轉金及設備租賃,約定服務
作業費為融資金額5%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
委託書授權書為憑,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以 林思佳 為連帶保證人人,向合庫敦南分行申請一般放
款授信,於105年10月13日經該行核貸撥款200萬元
之事實,有合庫敦南分行106年10月13日合庫敦南字
第1060003455號函文暨檢送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按核貸金額5%計算之服務
費1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抗辯已於105年
6月23日給付原告服務費18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華南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該筆款項無
訛。原告雖另主張此筆18萬元是要轉給金主,辦理被告減
資、增資以回復財務正常狀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然檢視上開18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其收款人為原告,
其上「附言」欄則載明「服務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筆
款項確為系爭委託書所約定服務費以外,為完成委任事務所
不可或缺之其他必要費用,其上述主張即無足憑認為真證。
而以被告經合庫敦南分行核貸融資200萬元,按5%計算
為1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服務費18萬元,原告復請
求服務費10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