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訴訟代理人  薛雅丰
被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MPLS
VoIPVPN」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簽訂宏遠電訊服務申
請書1份(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系爭專案為不定期契約
,該內容為節費服務,由原告提供被告較低之費率以減少被
告有大量通話時可能產生之高額電信費用,原告並提供福億
4port、型號為8440SP之設備(下稱系爭機臺)供被告撥打
網路電話使用,而被告應於每月收到發票之次月15日前付清
相關費用。詎被告自106年1月至6月均未繳費,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3,888元(計算式:106年1月電信費
938元+106年2月電信費635元+106年3月電信費688元+1
06年4月電信費722元+106年5月電信費494元+106年6月
電信費411元=3,888元),又依系爭服務申請書第7條約定
,原告可依購置系爭設備價格及折舊等因素後所定之價格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5年
計算折舊應為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98年12月因無法安裝其他電信業者所提
供之免費節費器時,即向原告終止系爭專案,但原告並未處
理,且原告安裝之系爭機臺有問題,也無從看出原告提供之
節費服務有何效益,被告既無法使用系爭機檯上網、且Wi-F
i被鎖無法使用,又被告請原告派人處理,原告仍置之不理
,竟拿近10年前之合約請求被告付費,實不合理,原告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專案服務申請書並非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簽名、蓋章,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服務費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租借系爭機臺予被告,被告自97年9月起開始繳
納電信費,於106年1月起未繳納電信費等情,有發票、系
爭機臺照片、帳務資料、系爭服務申請書、通話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50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45、54至7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
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當事人間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法院亦能依具體情事
判斷是否有所合意,以避免當事人訴訟之爭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申請書,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前仍占有系爭機臺等語,業遽其提出系爭服務申請書
、通話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服務申請書為被告
所簽,且其已於98年間向原告終止系爭專案等情。經查,
細鐸前揭通話明細,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間
均有使用系爭專案通話,其通話次數頻繁、通話種類多為
市內或網外電話,且通話時間有長有短,足徵被告至106
年6月仍有使用系爭專案無訛,有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至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之前業已繳納6、7年電信費,係106年1月起因聯絡不
上原告,方未繼續繳納電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觀諸上情,倘兩造間未成立或業已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被告為何持續使用系爭專案進行通話,並繳納電信費至
105年12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而依前揭被告持續繳納電信費數年之事實,應可推斷被告
就系爭專案已有承諾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專
案通話並繳納電信費之行為,應屬默示意思表示,足以間
接推知其達成與原告成立系爭專案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
間業已成立電信服務契約。另被告辯稱系爭服務申請書非
其所簽,再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公司章確實與系爭服務申請書
用印之公司章不符,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專
案通話並繳納電信費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就系爭專案已
有承諾之事實存在,並與原告成立電信服務契約,故即便
系爭服務申請書存有瑕疵,仍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
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中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與原告於98年間即終止系爭專案之事實,且其亦繼續繳納
電信費用至105年12月,是本院綜合觀諸前揭事證,實難
認定被告有終止本件契約之意,其此部分所辯,實無所據
,礙難憑採。準此,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既已成立,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積欠之電信費。
(三)再依系爭服務申請書第1條約定:「原告每月22日前寄出
三聯式發票,月底前未收者請來電查詢:0000-00-0000,
每月『15日』前須付清前月費用,否則月底自動斷線。」
、第7條約定:「租用系爭機臺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
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本公司原購置系
爭設備價格及折舊等因素後定之價格賠償。」等語,有系
爭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
已按月提供發票予被告,以便被告繳納款項,有106年1
月至6月發票1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
,又被告不否認其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納電信費(見本
院卷第51頁),參以本院核算被告自106年1月至6月間
共積欠之電信費為3,888元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888元之電信費,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空言泛稱
系爭機臺有問題,其已多年未使用系爭機臺,故不願支付
電信費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臺於多年
前已有問題、無法使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系爭機臺
於多年前已無法使用,何以被告仍繼續繳納電信費予原告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已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復
衡酌前揭通話明細表,被告自106年1月至106年6月間
均有使用系爭專案通話,自應依使用者付費之理支付原告
電信費用。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臺費用1,500元等節,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返還系爭機臺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2
頁),則就此部分原告既已受領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者應為積欠之電信費用3,888元,洵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
6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0
6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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