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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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維政
被 告 林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文清 即被告父親與原告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4年3月間,訴外人林文清與原告談及OURPPC公司
投資案,並向原告稱被告有為相關投資,遂引起原告投資興
趣。嗣被告前來向原告說明投資內容,包括投資之月利潤達
百分之20以上,並表明其收入不斐,使原告心動。原告隨後
即於104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下
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帳戶。雖兩造約定將系爭投資款投入
被告所有之OURPPC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名稱為MARK06
),以提高投資報酬率,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
投入系爭帳戶,蓋雖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原告進行
投資操作,然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如原告要
自系爭帳戶內提款,仍須透過被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投資
款已經投入系爭帳戶,係因OURPPC投資平台倒閉,致系爭投
資款無法取回云云,然既被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投入系爭帳
戶,自無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問題。被告當應將系爭投資
款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OURPPC公司之主辦人 林世傑 曾向
原告說明OURPPC投資案,強調投資案有風險存在,因OURPPC
投資有分會員等級,不足美金50,000元之會員,只能投資每
期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0左右之投資標的,投資超過美金50,0
00元之會員,才可投資報酬率百分之20左右之投資標的,因
原告僅欲投資美金10,000元,又為獲取較高之投資報酬,原
告遂選擇與被告一同使用系爭帳戶,提高投資金額至美金50
,000元以上,以便於原告能投資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20左右
之投資標的,先予敘明。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被告後,被
告即將系爭投資款交給上線即訴外人林世傑,由訴外人林世
傑協助購買註冊幣,並於成功購買註冊幣後,被告即於105
年5月27日,將美金10,000元充值入系爭帳戶,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私自扣留系爭投資款之情事,且原告於其將系爭投資
款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被告即於105年5月15日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交予原告,供其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內於美金10,000
元範圍內之款項進行投資,期間原告從未質疑被告有無將系
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情事。嗣OURPPC公司出事後,原告
因不甘損失,方分別提告被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而被告亦
已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均遭駁回。
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以投資OURPPC公司,嗣經
報導OURPPC公司為詐騙集團等事實,有匯款單、104年9
月15日自由時報及106年5月31日聯合報等新聞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涉犯詐欺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1、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1
6,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16,000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16,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4日將系爭投資款匯予被告
,要求被告代為投資OURPPC公司,然被告未依約替其購買
註冊幣並將系爭投資款加值入系爭帳戶,違反委任契約等
情。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充值美金10,000元至系
爭帳戶等節,有被告帳戶(MARK06)電腦截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實已將相當於系爭投資款
之額度,充值入系爭帳戶。雖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5
日即可上線操作系爭帳戶,是105年5月27日之充值資金
,非系爭投資款等語。然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帳
戶後,系爭投資款之所有權本即與被告金融帳戶內之資金
混同而無法區分,此時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對被告針對系爭
投資款之請求權,僅為債權之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
是既被告已於105年5月27日在系爭帳戶內充值相當於系
爭投資款金額之美金10,000元,當認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
任之事務,其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且不影響原告
操作系爭帳戶,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是難認被告於處理原告所託之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此揭主張,要屬無據,自難憑
採。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所匯予被告之系爭投資款,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經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已自承其可於
105年5月15日上線在系爭帳戶內,於美金10,000元之限
度內操作OURPPC公司之投資標的,而被告業將等值於系爭
投資款項之金額充值入系爭帳戶,亦經認定如前,準此,
被告就系爭投資款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殊難採
擇。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有明定。惟查,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詐欺而投資OURPPC公司,及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情,曾
經其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所指稱之詐欺部分,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120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1號再議駁回,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1號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就其所訴
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6586號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6586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且依原告於本件
所提之證物,除前開匯款單及新聞外,僅有其得操作系爭
帳戶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及第80頁至第
81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OURPPC公司詐騙集團成員
犯意聯絡之情事;且縱被告曾受原告之委託,向原告收取
系爭投資款後轉投入系爭帳戶,該行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
或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經營銀行業務等情形有間,蓋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得認被告有向原告收受系爭投資款
,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嫌
,或被告有與OURPPC公司集團成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是依上述,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系爭投資款損失,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6,000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