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李瑞姬
被   告  余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四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
同)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106年
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之租金,暨自106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另外超過原起訴請
求金額部分,願意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6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為
期半年,每月租金6,000元,押租金12,000元。然租期屆至
後,被告要求延期至106年8月10日前搬離,並給付延期租
金6,000元,惟被告於寬限期限屆至後,仍未於106年8月
10日前搬離;復經原告再度同意寬限搬家期間,約定被告至
遲應於106年9月19日前搬離,詎被告仍未能遵守承諾,迄
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付6,000元之違約金;又系爭房屋現尚由被告
占有中,被告自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調解庭
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屋內有原告之物品,希望原告能
減免租金,被告還是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現場照片5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
、第34頁至第35頁及第50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雖被告於
調解期日曾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屋內有原告之物品等語,
然至言詞辯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主張或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其主張
為可採。是本院綜合全卷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管區訪查被
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函覆結果雖略為:「職 李建榮
…,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查訪,受
查訪人余安國(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Y00000
000)確實居住上述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2月29日楊警分
刑字第1060038229號函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及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鄰居告知原
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為:「余先生12月31日
會搬家,我會在通知你交接,或於1月17日出庭時欠款問
題一併解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堪知被
告目前確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知悉本件開庭日期。
而系爭租約業於106年7月19日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權本應立即終止;惟被告前曾請求原告讓其延
至106年8月10日前搬離,並給付一個月租金6,000元;
兩造並復於106年8月9日,另約定因被告物品過多,故
原告同意被告再延至106年9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節
,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系爭租約約定條款可證(見本院
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至106年9
月19日,仍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6年9月20
日後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
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二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
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
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同意被告於系爭租期屆滿後延至106年9月19日前搬離系
爭房屋,並向被告收取一個月租金6,000元,然原告亦已
於系爭租約上記載:「承租人因物品過多,要求寬限至10
6/9/19搬離,逾期未搬離,如屋內有物品,視同廢棄物處
理,並依法強制執行。」等文字,且經兩造於其下簽名,
有系爭租約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雖於
被告租期屆至後向被告收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然
此僅為原告受被告請求所為之寬限租期以利被告搬遷之意
,而非同意被告得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依上開文字之
記載,應可認原告有拒絕被告續租之意思,是依上開判例
及條文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
關係,併此敘明。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19日屆至而消滅,已如前
述,而原告僅同意原告得使用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19日
,是被告自106年9月20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當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自106年9月20日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共
計1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2,000元)
。惟如前所述,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告曾給付原
告6,000元,且原告亦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2,000元,
亦為原告所自承,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
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18,000元(計算式:6,000元+
12,000元=18,000元),經核為3個月之租金後,被告仍
應繳納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
15頁)。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
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
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上訴論
旨,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酌減違約金,應依當事
人聲請為之,若法院逕依職權為之,即與立法原意有悖云
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查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只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未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當之數額
,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上訴難謂有理由(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及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同意被告得延至106年9月19
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於106年9月
20日後方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未搬遷之違約金,當
屬無據,先予敘明。又雖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一倍違約金至
返還為止,然依上開判例意旨,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
償之預約,是如本件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即可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填補其損害,可推認原告
就被告違約之行為,並無受有其他損害,而今原告就被告
未能依約搬離於系爭房屋除短收之租金外,仍造成其他損
害等節,未能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未搬遷,受有除租金外之可能額外損害,包括因處
理本案件另外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及被告之經濟狀
況等,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元,
方屬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並
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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