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徐瑞蘭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蔡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
零點三平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之碎石柱
子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之牆面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蔡韓 對應將坐落於原
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496號房屋)如附件一所示之牆面所鋪設之石子、電
錶及電線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民國107年1月22日言期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蔡美芝,並撤回被告蔡韓對之訴(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被告蔡韓對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遂更
正聲明為:被告蔡美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0.3平
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碎石柱子及如附
件二照片所示電錶拆除,並將該牆面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復向本院撤回附件二照片所示電錶部
分,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蔡美芝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同
一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撤回被告蔡韓對部分亦得其
同意,且依地政機關實際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求方
式所為之更正,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49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94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系爭496號房屋及系爭494號房屋為相鄰之建
物,且相比鄰之牆壁為共用壁(下稱系爭牆壁),兩造得於
就系爭牆壁屬於自己所有房屋內牆部分(下稱系爭牆面)為
使用之權利,並排除他人之侵害,此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3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詎被告竟於整修系爭494號房
屋時將電線、電錶裝設於系爭496號房屋所得使用之系爭牆
面,並於系爭牆面上鋪設石子及設置電錶箱等物(下合稱系
爭設置物)。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牆面之所有
權益,並妨礙及干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0.3平
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碎石柱子及如附
件二照片所示電錶拆除,並將該牆面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伊所建造,並非共用壁,且系爭牆壁
既為伊所建造,伊自有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9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被告於系爭牆壁之系爭
牆面上設置系爭設置物,又系爭牆壁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832號民事判決編號A之牆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496號房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
爭496號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8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
3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牆面設置系爭設置物
,侵害原告對系爭牆面之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設置物所在牆壁是否為兩造房屋之共用壁?㈡如是,系爭
設置物之設置有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牆面之所有權?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上之系爭設置物,有無理由?
㈠系爭設置物所在牆壁是否為兩造房屋之共用壁?
按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
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
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
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
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設置物所在之系爭牆壁緊鄰兩造所有之系爭494號、系爭49
6號房屋,物理上與被告所有系爭494號房屋相連接,業經
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第74頁),堪認系爭牆壁具有雙重或兩面性存在,而屬與兩
造房屋相接共用之牆面。且系爭牆壁與另案本院102訴字第
1832號爭訟之如附圖二所載編號A牆壁(面積5.45平方公尺
)相同,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該案認定
編號A之牆壁與該牆壁所在後段建物連線係呈同一直線而為
一體成形之牆面,應屬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亦同上開認定
,是系爭牆壁為兩造相鄰房屋共同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
稱系爭牆壁為伊所建,原告應支付補貼費用,然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共同壁使
用定義,係指共同使用之牆壁,即雙方依契約約定或共同出
資興建而共同使用之牆壁。依一般興建原則,雙方於同時間
興建之共同壁,均會聲明該共同壁之出資原則,再委請他人
或自行興建。若為不同時間興建,後建者會以一定費用補貼
於先建者,除非先建者同意免費提供使用,是縱認被告所述
系爭牆壁為被告興建乙情為真,亦係涉及兩造就該共用壁之
補貼爭議,與共用壁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
㈡如是,系爭設置物之設置有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牆面之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上之系爭設置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
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
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
有權範圍為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至2款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
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
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
為界辦理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至3款
亦有規定。經查,系爭494、496號房屋均為相比鄰之個別
獨棟之房屋,渠等房屋相鄰之系爭牆壁為共同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牆壁為共用壁,是共用壁所有權以牆壁中心為界,兩造得以
牆壁中心線為界,享有該部分之所有權,
⒉經查,系爭設置物設置範圍為系爭牆壁中心線所臨原告所有
房屋之牆面乙情,有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牆面之合法權源以實其說,是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
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
面積0.03平方公尺碎石柱子拆除,並將該牆面恢復原狀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表箱、
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0.03平方公尺
之碎石柱子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2000元(含裁判費1,
000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6,2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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