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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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又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19、40166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等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7行、併辦意旨書: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金毅 」、「 美玲 」及向其收取所領得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頁第11行、併辦意旨書:丑○○以「又來湯包丑○○」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資料,與丑○○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帳號,及其為未成年子女簡OO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等資料均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金毅」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不明之人,並約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3、起訴書第2頁第1行、併辦意旨書:丑○○依「陳金毅」指示提領款項後,亦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藥局」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美玲」或其他不明之成年女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亦使詐欺犯行者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丑○○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證據名稱」欄有關「1.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之記載均刪除。
5、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補充:匯款時間:112年7月20日15時39分、金額:15萬元、匯入銀行帳戶:簡OO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5萬元、56分/5萬元、57分/5萬元。
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9時48分許」;「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有關「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2萬元」記載部分刪除(該筆所提領款項為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有關「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12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51、69頁)。
2、告訴人寅○○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166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3、告訴人庚○○提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166號偵查卷第55、57至58、67頁)。
4、告訴人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166號偵查卷第98至107頁)。
5、告訴人癸○○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166號偵查卷第153、16
4、165頁)。
6、告訴人壬○○提出詐欺集團設置網頁、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166號偵查卷第199至203、205頁)。
7、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設置網頁列印資料(第40019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
8、告訴人子○○提出其申辦郵局帳號存摺內頁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019號偵查卷第81、109至114、119、127頁)。
9、被害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40019號偵查卷第151、152頁)。
10、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40019號偵查卷第187至18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40019號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12、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40166號偵查卷第23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埔墘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12年7月18日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款項案件摘報表、現場照片(有關被害人己○○部分)(第40019號偵查卷第193、194、196至19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112年7月1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暱稱「美玲」照片(第40166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高金源 、告訴人 黃艷雲 、被害人 洪祺 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告訴人高金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告訴人黃艷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被害人 洪祺畯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子○○、乙○○、丁○○、辛○○、 黃豔雲 、洪祺畯)。
二、論罪:
(一)核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犯行記載被告犯加重詐欺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因承辦銀行行員見被害人欲將款項6萬2000元匯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顯遭詐騙即報警,警方到場說明恐遭詐騙而勸阻被害人己○○匯款等情,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為未遂罪,僅論罪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陳金毅」、「美玲」、其他向其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年女子,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陳金毅」、「美玲」、收取贓款之成年女子,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8、9、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而多次依指示匯款、轉帳部分,及被告依「陳金毅」指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各次詐欺、提領匯入款項等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既遂、未遂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說明: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交簡字4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等顯與本件犯行不同,且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至本件犯行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即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未遂犯(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即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移送併辦(即附件四有關告訴人辛○○部分),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報酬,竟將其所申辦及其保管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帳號高達8本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自稱「陳金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不明之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所分工角色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並自行從所提領款項中抽出乙節,為被告陳述甚詳(第6672號偵查卷第60、71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據被告提領日期從112年7月17日起至21日,每日均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指定之人,則被告提領共為5日,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依指示轉交予暱稱「美玲」或其他成員等節,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提詐欺所得領款項取得所有,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個人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最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其女兒簡OO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予「陳金毅」使用,「陳金毅」取得該富邦銀行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醫療費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至銀行欲將款項7萬5000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但經行員發現有異,警方阻止而未匯款,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等語。而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未成年子女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害人丙○○所欲匯款之帳戶為該富邦銀行帳戶,顯為同一提供帳戶行為,雖被害人不同,但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被告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與自稱「陳金毅」、「美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彰化銀行、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予「陳金毅」使用,並依「陳金毅」指示提領匯入琪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及「美玲」或其他不明之成年女子,並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屬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出於基於共犯之犯意而為,則被告所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尚難因被害人遭員警攔阻而未匯款,被告即僅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丙○○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與本件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寅○○)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庚○○)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第66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癸○○)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壬○○)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甲○○)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子○○)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乙○○)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戊○○)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己○○)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起訴書、第410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丁○○)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高金源)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艷雲)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洪祺畯)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9號
第40166號被告丑○○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丑○○前開帳戶內,丑○○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寅○○、庚○○、辛○○、癸○○、壬○○、甲○○、子○○、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帳戶資訊提供給「陳金毅」並提領款項之事實,供稱:我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陳金毅」,認識就開始交往,交往約2週後他說他是某公司股東,因為要避稅,所以都自己送貨款,但從高雄來很累,就請我把帳戶給他,我把錢領出來再拿給廠商等語。㈡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㈢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庚○○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㈣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辛○○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㈤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㈥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壬○○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㈦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㈧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子○○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㈨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㈩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1.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丁○○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等之被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金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寅○○112/7/1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ARMADA平台(網址:N.armadaotas.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4時18分、14時19分許。100,0002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2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2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20,000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20,000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20,000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20,000⑦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20,000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10,0002庚○○112/7/15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販買女性精品之平台(網址:http//tw7.shopckk.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4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2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2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20,000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20,000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20,000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20,000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10,0003辛○○112/6/12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購物網平台(網址:12.shopjjj.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9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4癸○○112/6/7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SGX新加坡股票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SGX7799.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1日9時37分許。48,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20,000②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20,000③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9分/20,000④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20分/8,0005壬○○112/5月中旬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天貓淘寶海外代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taobao.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9日13時39分許。5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2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2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10,0006甲○○112/7/9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進入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網址:rakutencv.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8分5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54,0007子○○112/6/25被害人於臉書認識署名「 陳小雅 」之人,佯稱以「假結婚(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使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100,000同上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6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6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6,0008乙○○(未提告)112/4月初被害人於手機app「歡唱live」認識署名「雄興」之男子,佯稱缺錢花用等話術,博去被害人同情並要求匯款,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下午2時39分40,00040,000同上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6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20,0009戊○○112/7/17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認識署名「ZhiweiLee」之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方式代付貨款,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35分100,00056,65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5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5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50,00010己○○(未提告)112/7/18被害人於line上認識署名「凱」之人,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投資「澳洲豪門娛樂城」(網址不詳)藉以獲利,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新臺幣62,000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62,000元。(匯款未果)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1丁○○112/7中旬被害人於line認識署名「 陳宗明 」之人,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MG網站(網址:mg1988.vip)藉以投資獲利,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6分31,558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120,000(含其餘被害人)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丑○○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案件( 慎股 ),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毅」、「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其女兒簡○○(101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提供予「陳金毅」使用。嗣「陳金毅」取得富邦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丑○○前開帳戶內,丑○○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源、黃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予「陳金毅」,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美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認識「陳金毅」,但伊從沒見過「陳金毅」,「陳金毅」表示需要帳戶作為收受貨款及避稅使用,伊才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帳號給「陳金毅」,後來「陳金毅」又指示伊去領款,伊雖然有質疑過帳戶內的錢可能是不法款項,但「陳金毅」表示絕對沒問題,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給「美玲」云云。2告訴人高金源、黃艷雲及被害人洪祺畯於警詢中之指訴(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3證人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登,然該等帳戶實際使用人係其母親即被告之事實。41.告訴人高金源所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14XXXX58575號(帳號詳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詐騙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2.告訴人黃艷雲所陳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3.被害人洪祺畯所陳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5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32號函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3.被告提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及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遭偵辦,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可能與犯罪相關,卻仍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予「陳金毅」,並依「陳金毅」指示提領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金毅」、「美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19、4016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1高金源(是)IG及LINE暱稱「 陳若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加告訴人高金源好友,隨後佯稱:有投資網拍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使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10萬7,000元2.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2萬元2黃艷雲(是)臉書及LINE暱稱「 陳永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加告訴人黃艷雲好友,隨後佯稱:有購買樂透中講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艷雲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12萬元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6萬元2.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10萬7,000元3洪祺畯(否)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加被害人洪祺畯好友,隨後佯稱:可註冊網站ARMADA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使被害人洪祺畯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1.5萬元2.5萬元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5萬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5萬元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被告丑○○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訊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匯至丑○○前開帳戶內,丑○○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案經寅○○、庚○○、辛○○、癸○○、壬○○、甲○○、子○○、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寅○○、庚○○、辛○○、癸○○、壬○○、甲○○、子○○、戊○○、丁○○及被害人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提領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金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019、4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寅○○112/7/1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ARMADA平台(網址:N.armadaotas.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4時18分、14時19分許。100,0002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2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2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20,000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20,000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20,000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20,000⑦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20,000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10,0002庚○○112/7/15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販買女性精品之平台(網址:http//tw7.shopckk.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4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2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2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20,000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20,000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20,000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20,000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10,0003辛○○112/6/12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購物網平台(網址:12.shopjjj.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9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4癸○○112/6/7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SGX新加坡股票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SGX7799.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21日9時37分許。48,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20,000②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20,000③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19分/20,000④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20分/8,0005壬○○112/5月中旬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天貓淘寶海外代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taobao.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9日13時39分許。5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2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2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10,0006甲○○112/7/9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進入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網址:rakutencv.com)藉以投資獲利,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8分5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54,0007子○○112/6/25被害人於臉書認識署名「陳小雅」之人,佯稱以「假結婚(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使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100,000同上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6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6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6,0008乙○○(未提告)112/4月初被害人於手機app「歡唱live」認識署名「雄興」之男子,佯稱缺錢花用等話術,博去被害人同情並要求匯款,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下午2時39分40,00040,000同上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6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20,0009戊○○112/7/17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認識署名「ZhiweiLee」之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方式代付貨款,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35分100,00056,65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50,000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50,000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50,00010己○○(未提告)112/7/18被害人於line上認識署名「凱」之人,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投資「澳洲豪門娛樂城」(網址不詳)藉以獲利,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新臺幣62,000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62,000元。(匯款未果)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1丁○○112/7中旬被害人於line認識署名「陳宗明」之人,佯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操作MG網站(網址:mg1988.vip)藉以投資獲利,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6分31,558同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120,000(含其餘被害人)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丑○○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其女兒簡○○(101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金毅」使用。嗣「陳金毅」取得富邦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辛○○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丑○○與「陳金毅」、「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如附表所示地點,依「陳金毅」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該等款項予「美玲」,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丙○○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匯款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始未遂。嗣如辛○○、丙○○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辛○○所陳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五)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7月21日金融機構(超商)協助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匯款單各1份、警方攔阻被害人丙○○匯款密錄器影片翻攝照片4張。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191號函暨富邦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張。
(七)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丑○○所為,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金毅」、「美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019、4016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審訴字第1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丙○○欲匯款之帳戶係為富邦帳戶,與前案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應係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又告訴人辛○○前案之匯款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辛○○本案匯款時間則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時間尚屬密接,且經比對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手法相同,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本案與前案案件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辛○○(是)LINE暱稱「林達Lind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有經營網路購物平台(網址12.shopjjj.com)獲利之機會,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15萬元2丙○○(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佯稱:其為被害人丙○○友人,因急需醫療費用而欲向被害人丙○○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7萬5,000元(經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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