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琦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但犯罪時間有7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之罪對他人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侵害有所危害,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危險性不低,且已經本院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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