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本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本儉(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以下稱本院裁定)附表所示1至22各罪,因分由不同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以致與其他同時期所犯案件分別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罪行類似,且時間密接,非有何特別惡性,但分次定應執行刑,於定刑上對聲明異議人有不利影響,造成責罰過度評價,其中本院裁定附表編號3至19所示罪刑,確定判決應執行刑為12年確定,以本院裁定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為最長期,其他各罪均為有期徒刑1至2年間,嗣後再與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2、20、21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定應執行刑基礎下限界限已達有期徒刑12年,顯對聲明異議人不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2月,顯然過度評價致責罰過當,後再與本院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而定刑基礎界限下限又拉高至19年2月,以比例而言,顯不利聲明異議人,而有過度評價之危險,且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大相違背,為避免聲明異議人因多次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並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就本院裁定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茲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否准其就本院裁定附表各罪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院裁定附表合計2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乃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