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王歧正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王福樹
孫建國 張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恒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慧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7日分別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並依被告所給予之共用授信額度即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共同開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嗣訴外人恒慧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基於上開授信額度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惟自89年12月7日起即未按約還本繳息。詎被告土地銀行明知原告並未申請動用授信額度,竟故意將原告與訴外人恒慧公司視為共同借款人,並將原告之應送達處所記載為訴外人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恒慧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未善盡其書面審查義務,逕行准予對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並將對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恒慧公司之營業處所,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惟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被告,致被告得持已逾期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核發北院錦90執甲字第6945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關於原告對建業法律事務所之薪資債權,並於98年
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土地銀行在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又被告故意將原告視為共同借款人並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應已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是以該中心勢必對原告作成信用不良之註記,以致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等評價因此而下跌,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不否認擔任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對於訴外人恒慧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自應負共同清償之責,被告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則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侵權行為,應無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徾信中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該中心並註記信用不良,均是依合法程序處理,原告僅否認未實際由其借款,並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於訴外人恒慧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負有清償之責而未清償,由此可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信用人格權,亦無積極或消極損害,原告所請,應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原告王歧正於89年9月28日為訴外人恒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訴外人恒慧公司簽訂授信申請書,以原告王歧正、訴外人 方仁杰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週轉金500萬元、進口開狀及出口押匯各美金20萬元之綜合融資之貸款額度(詳被證1之授信申請書)。
⒉原告王歧正與訴外人恒慧公司分別於89年10月7日簽訂授信
約定書(詳原證1、2),同日並由原告王歧正與訴外人恒慧公司、方仁杰共同簽發面額為1,8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7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詳原證3),並同時簽立同意書,約定依據被告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被告融資1,800萬元,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除已由原告王歧正與訴外人恒慧公司、方仁杰等共同簽發借據/本票一紙交被告收執外,特別聲明:如上述借據/本票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被告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原告王歧正與訴外人恒慧公司、方仁杰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詳被證2)。訴外人恒慧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貸週轉金金額500萬元(詳原證4),詎自89年12月7日起,訴外人恒慧公司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⒊被告於90年1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原證5),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原證6),於90年2月19日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2」,有原告王歧正於送達回證之印鑑可憑(原證
10、11)。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核發北院錦90執甲字第6945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原證7)。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債權金額3,255,492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35,000元範圍內,對於第三人建業法律事務所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原證8),並於98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土地銀行(原證9)。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被告持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顯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信用受損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如為送達不合法且已逾期失其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有擔任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借貸500萬元週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使該支付命令為送達不合法且已逾期失其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亦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0年1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2月19日送達至訴外人恒慧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2之公司地址,經蓋印有原告王歧正之印鑑章於送達回證上以表收受。惟訴外人恒慧公司已於89年間變更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已非訴外人恒慧公司之負責人,則法院將對原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至訴外人恒慧公司之地址,是否合法送達,不無疑義。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53257號強制執行程序甚明,是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53257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於訴外人恒慧公司積欠被告週轉金借款5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意思合致時,即為成立。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是以,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有相同之清償責任,且債權人亦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代表訴外人恒慧公司於8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
出授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①週轉金500萬元②進口開狀美金20萬元③出口押匯美金20萬元等金額之信用貸款,並於該申請書中以原告及訴外人方仁杰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據此申請書於89年10月5日至訴外人恒慧公司處,向訴外人恒慧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方仁杰辦理對保手續,原告及訴外人恒慧公司、方仁杰等3人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共同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1紙供被告收執,嗣訴外人恒慧公司旋於8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動用500萬元之週轉金獲准並撥款,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授信申請書、原告提出原證1-3授信約定書、原證4請領貸款500萬元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⒊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以其他方法,足以証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僅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外幣融資借款幣別轉換增補契約之書面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而關於週轉金500萬元之借款,並未簽訂書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惟查,依訴外人恒慧公司出具之授信申請書所載,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之項目包括①週轉金500萬元②進口開狀美金20萬元③出口押匯美金20萬元等3個部分,以1美金匯換32元臺幣之匯率計算,美金40萬元之借款金額為12,800,000元,再加計500萬元之週轉金借款,合併計算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申請之貸款融資額度即是1,800萬元。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2同意書所載「...向貴行融資新台幣1800萬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除已由立同意書人等共同簽發借據/本票一紙交貴行收執外,茲特別聲明,如上述借據/本票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內容所示,足證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申請之貸款總額度確為1800萬元,其中貸款之項目應包含①週轉金500萬元②進口開狀美金20萬元③出口押匯美金20萬元等款項,且訴外人恒慧公司為上開1800萬元借款額度之申請人,伊於授信申請書中亦明白記載原告與方仁杰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既是訴外人恒慧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洽談貸款事宜及用印,豈有不知自己身為訴外人恒慧公司對被告申請①週轉金500萬元②進口開狀美金20萬元③出口押匯美金20萬元,合計為1800萬元借款額度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方仁杰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共同簽發面額1800萬元本票,及簽立授權約定書,衡諸常情,應是基於擔任上述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關係而為,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任何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豈有平白無故共同簽發面額1,800元之本票,自陷承擔於如此高額票據債務風險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借貸週轉金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為真實,而得信採。原告徒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保證契約而予以否認,洵非可採。
⒋再查,本件原告既是訴外人恒慧公司向被告貸款500萬元
週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與訴外人恒慧公司負有相同之清償責任,此清償責任並未較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責任為輕,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對被告即負有全額之清償義務,縱使被告於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誤載原告為借款人,但並未因此加重原告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此舉,並未對原告造成其他損害。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未清償系爭週轉金50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乃屬事實,並無涉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53257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對於訴外人恒慧公司積欠被告週轉金借款5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未償還,被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該中心申報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人格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賠償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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