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男友 郭有成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4453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求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未能自持,復行施用毒品,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其於犯後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目前已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已知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學習自我奉獻之正面精神與態度,以矯正其惡習,爰再依同法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之扣案物品,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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