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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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臺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僅支付四期分期款項,餘款屆期均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並交由臺中市某修車廠處分,致復華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認已將上開自小客車報廢等語,及告訴代理人 黃國基 之指訴,暨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汽車車籍資料、催繳紀錄、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復華銀行貸款三十四萬元,貸款期限、分期數、期款數額、標的物存放地點之約定均如前述,且僅繳交四期分期款,餘款屆期均未繳納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
上開自小客車一直存放在伊住處,但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將該車借給友人 李安南 的小孩,原本已將開回來,但又被李安南小孩的友人 陳新民 開走,並發生重大車禍,修車廠估計修理費用約三十萬元,伊就表示不要修理了,並委請友人辦理報廢手續,伊因為不懂,才沒有把車已撞毀之事告訴復華銀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復華銀行,擔保貸款三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臺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但被告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僅支付四期分期款項,餘款屆期均未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復華銀行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黃國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途解約交易試算、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催繳紀錄、訪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又本院依被告前開辯解函詢結果,雖查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報廢或註銷之記錄,但該自小客車確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零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由案外人陳新民駕駛,因閃避他車而先自撞安全島後,再撞到停放路旁之挖土機,該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已達重大損壞之程度等情,則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新民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一一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照片、交通事故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監豐字第0九五0一0五四三六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監豐字第0九五0一0七三二八號函(本院第七十一、一二八頁)在卷可憑,依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據,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案外人陳新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毀事由後,將已嚴重毀損之上開自小客車送往修車廠,所為核與一般人在汽車損壞後之處理常情尚屬無違,已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約款之處分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公訴人徒以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修車廠之情狀,即遽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違法遷移並交由修車廠處分,自嫌速斷。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任何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銀行貸得三十四萬元後,雖僅繳納四期分期款,餘額均未能遵期繳納,但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