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受僱於和興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興公司),並經和興公司派駐於大墩㈡國民住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國民住宅一般事務、安全管理及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並將所收款項於當月月底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其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規定於當月月底存入大墩㈡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甲○○察覺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帳目不清,經要求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部
分為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侵占項目│侵占金額││││(新臺幣)│├──┼──────────┼───────┤│1│九十一年二月份管理費│一千九百元│├──┼──────────┼───────┤│2│九十一年二月份停車費│一千六百元│├──┼──────────┼───────┤│3│九十一年四月份管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元│├──┼──────────┼───────┤│4│九十一年六月份管理費│七千二百元│├──┼──────────┼───────┤│5│九十一年六月份停車費│二萬四千元│├──┼──────────┼───────┤│6│九十一年八月份管理費│二千四百元│├──┼──────────┼───────┤│7│九十一年八月份停車費│七千四百元│├──┴──────────┴───────┤│共計五萬七千七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