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峰銘 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