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蔡永
甲○○
以上三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丁○○(原名: 蔡永良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5日止,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欠本金520,839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839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准予合併函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