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至14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以下,應予更正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96年7月7日起接續執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第15、16行「於9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97年8月
6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住處」,第18行「查獲」之後應予補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