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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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惟查獲後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田世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