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吉關於竊盜部分(即本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宏吉所犯竊盜罪(即本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事實欄一㈠、㈡關於竊盜部分)、加重強盜罪(即上開判決事實欄一㈢關於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表明對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部分均上訴,此觀其上訴理由略以:「計劃竊車作為恐嚇取財用途,竊盜及強盜即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只能論擬一罪」、「再者一審將強盜罪刑期:八年四月及(二個)竊盜罪刑期(各處)五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八年十月),刑期也計算錯誤,二審也未更正」等語(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第二頁倒六行以下)自明。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上訴理由狀仍表明就此部分上訴,依首揭說明,即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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