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論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直接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司法威信,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後,猶不知戒慎,對被害人騷擾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又前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次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被告楊明清男49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62巷4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清與 王來春 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明清前因有對王來春施用暴力之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楊明清不得對王來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王來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楊明清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62巷46號,因酒後亂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麻字眼」(台語)等三字經穢語辱罵王來春。對王來春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王來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來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彥蓓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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