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吉
曾金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吉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彈頭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彈頭壹顆,沒收之。
曾金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彈頭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彈頭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宏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曾金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9月29日因案遭撤銷假釋並通緝,未構成累犯),豈均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計畫先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由黃宏吉提供西瓜刀、玩具手槍各1支(均未扣案),至 劉愛珠 所居住座落臺南市○○區○○里○○○段2小段1082-5地號之農舍強盜財物。謀議既定,遂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強盜等犯行:
㈠先於100年9年13日下午4時52分許,由黃宏吉、曾金星2人一
起步行至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尋找犯案用之機車時,見 陳福仁 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段7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由黃宏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搭載曾金星逃逸。
㈡隨後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3時許,渠等
又推由黃宏吉至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以黃宏吉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隨機插入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龍頭鎖嘗試開鎖之方式,竊取 胡雅霖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1段109號啟聰學校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㈢黃宏吉、曾金星另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12分許,推由黃
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劉愛珠上揭住處附近查看,嗣於同日夜間,再由黃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曾金星則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楊慶昭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查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藏放於劉愛珠住處附近之草叢內,再由曾金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黃宏吉,返回黃宏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迨於翌(16)日上午7時5分許,復由黃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曾金星,前往上開藏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處,再由黃宏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曾金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分別頭戴安全帽,前往劉愛珠上揭住處後,黃宏吉即手持其所有,長約3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曾金星則手持由黃宏吉所提供,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均未扣案),侵入劉愛珠上址住處房間內,旋由黃宏吉持西瓜刀指向劉愛珠、曾金星則持玩具手槍抵住劉愛珠胸口,並喝令劉愛珠:「不要叫,全部東西拿出來」等語,致使劉愛珠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2只(內有新臺幣2400元及人民幣約150元)及其手上之手錶1只,曾金星並動手搶下劉愛珠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黃宏吉、曾金星於強取上開財物後,又進入劉愛珠之房間內欲搜括其他財物,劉愛珠則趁隙逃出屋外,並大喊救命。黃宏吉、曾金星見狀即衝出屋外,欲分騎上開機車逃逸時,適劉愛珠之丈夫 黃海順 返家,見狀即持掃把追打,曾金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無法發動,遂坐上黃宏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逃逸,隨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巷內,即變裝後離去。
二、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蒐證,並扣得黃宏吉、曾金星遺留在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內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水果刀1支、手套1只、電線1條、雨衣1件、支票簿6本等物,機車部分業經發還陳福仁)、彈頭1顆、安全帽1頂。另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作案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業經發還胡雅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愛珠、證人楊慶昭、黃海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宏吉、曾金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胡雅霖、陳福仁、劉愛珠、證人楊慶昭、黃海順、黃宏吉、曾金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是上揭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物證,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承辦本案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而成,且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至4、6至8頁、偵卷第28至33、203至204頁、本院卷第25至26、66頁背面、70至71頁)、被告曾金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6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雅霖、陳福仁、劉愛珠、楊慶昭、黃海順、黃宏吉、曾金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黃宏吉、曾金星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宏吉、曾金星2人推由黃宏吉至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竊取胡雅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時間為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詳參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等語。惟查,證人胡雅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是在100年9月15日失竊,進而於該日20時前往警局報案,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且被告黃宏吉亦供稱伊是在犯強盜案前一日才偷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公訴人認被告2人推由黃宏吉至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時間為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乙節,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另以被害人劉愛珠之指述,認被告2人所搶得之皮包2只內有現金約1萬元及人民幣約200元等語。按被害人劉愛珠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遭搶皮包內有現金約1萬元及人民幣約200元等語,然被告黃宏吉案發後即堅稱所搶得皮包內之財物為現金2400元及人民幣15
0元(警卷第2頁、偵卷第32、128、204、208頁)、被告曾金星亦供稱僅搶得現金2400元(偵卷第201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皮包內人民幣約150元(警卷第26頁),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搶得被害人之皮包內確有現金約1萬元及人民幣約200元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驗採證照片6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0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11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111號鑑驗書、勘驗採證報告等資料在卷,及彈頭1顆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犯竊盜(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2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劉愛珠財物時,分別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或抵住其胸口,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上揭西瓜刀、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西瓜刀屬金屬製品,刀刃銳利,而玩具手槍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倘持以攻擊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及傷害,自均屬兇器。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宏吉、曾金星2人,分持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玩具手槍闖入被害人劉愛珠居住之農舍內,且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及抵住其胸口,並喝令被害人:「不要叫,全部東西拿出來」等語,此舉顯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核屬前述之強暴行為,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明。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揭2次竊盜、1次加重強盜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宏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宏吉前有盜匪、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曾金星前有竊盜、煙毒、搶奪等前科,均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竟目無法紀,共同謀議先竊取機車作為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後,再持刀械侵入被害人劉愛珠之住處洗劫財物,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黃宏吉到案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方指認共犯曾金星,順利追緝共犯到案,態度甚佳,被告曾金星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亦可,並考量全案係由被告黃宏吉提供行搶刀械及對象、被告曾金星到案後一開始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黃宏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金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黃宏吉所犯上揭犯行共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曾金星部分則共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吉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檢、警指認共犯,以利追緝,態度甚佳,被告曾金星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與黃宏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部分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斟酌上情,量刑如上。
七、扣案之彈頭1顆,是從被告黃宏吉所提供之玩具手槍(未扣案,詳後述)內掉出,為被告黃宏吉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宏吉、曾金星供述在卷(偵卷第200、20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另被告黃宏吉、曾金星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1支,均為被告黃宏吉所有,本應依法沒收,惟上揭犯罪工具於犯案後均遭丟棄,業據被告黃宏吉供述在卷(偵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均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楊慶昭所有,業據證人楊慶昭證述在卷(偵卷第194頁),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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