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巍峰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64、10883號、100年度偵字第1223、1712、2130、463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00年度易字第727號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關於被告洪巍峰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巍峰認罪所為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巍峰所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進行之協商合意中,同意被告洪巍峰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8所示部分,為有期徒刑貳月之宣告,惟被告洪巍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本件協商之合意尚有不當,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爰撤銷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對被告洪巍峰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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