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CANIFI.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l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BACANIFIDELMONTEMAYOR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96號宿舍,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通知BAC
ANIFIDELMONTEMAYOR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331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161ng/m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因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而認定為陰性,然仍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而非數值為零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份在卷可按,亦足以證明被告於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之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331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161ng/ml,然依被告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l00年12月4日上午2時許,而其採尿之時間為同年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其間已隔約64小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池命。另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而Richard等人(1986年)於NIDAResearchmonograph73發表之文獻指出,口服單一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原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超過23小時。且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介於24至48小時之間。…文獻有關之報告,因研究對象、施用劑量、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做研判。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22日管檢字第0970003854號函所示,依據Harris等人的研究(ClinicalPharmacology&Therapeutics74(5):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37.4%會被人體吸收。(一般以靜脈注射之生體可用率為100%作基準)等語,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需以施用者係口服10毫克單一計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所吸收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約僅為37.4%,非可適用上開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驗結果作為認定依據,且一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後,可造成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成分,且其尿液檢出該等藥物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因此本件被告之尿液並非未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係低於閾值,不違目前尿液檢驗實務上,就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之經驗法則,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是依上所述,被告之自白,佐以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尿液報告,為綜合判斷結果,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甚明確。是原審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上開尿液報告未符,即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駁回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未洽。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觀察、勒戒處分,在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法院對被告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標準,應無重大之差異,而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是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最後一次吸食之時間為100年12月4日上午2時許等語,惟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分析,其確認之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未檢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1ng/ml,皆未達於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而經檢驗機關判定為陰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僅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另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甚明。再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亦同此認定。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上開單位初驗及複驗結果,初驗雖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複驗其閾值濃度小於標準閾值濃度而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實難認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雖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曾於100年12月4日上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至抗告人即聲請人雖舉出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函文內容: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該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函文內容:檢驗機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判定尿液中是否有藥物存在,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閾值標準判定為陰性者,係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所示【如上述一、㈡所示】,欲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查本案被告在其施用毒品後至採尿之時間,與上開函文中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尚有差距下,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已僅檢出濃度為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檢出濃度為331ng/ml,該數值已低至未達於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程度,又抗告人即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因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而足以影響本件尿液檢驗結果未達衛生署公告閾值,致判定為陰性,又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出被告指認其向 邱家振 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係在10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間,距離本案採尿時間100年12月6日甚長,另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無從據以推定其有施用之犯行,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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