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上訴人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刑(共五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採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母、證人林○○等人所為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判斷之依據,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而以上訴人辯稱其雖要求A女脫光衣服,但未與A女面對面席地而坐,至其自己脫光衣服,則係因罹患濕疹,為了擦藥膏、貼藥膏之需等否認犯罪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謂A女年僅七歲且輕度智障,其證稱上訴人先後做「相同的事」,究係指命其脫衣之事,或上訴人之自慰行為。A女在何情況下目睹上訴人下體之體毛稀疏,其看到上訴人「小鳥擠出東西」,係一次抑或五次,原審均未查明釐清,顯有違誤。A女父母等人之證言係聽聞自A女,不得逕認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雖曾要求A女脫掉衣物,但未觸摸其身體,與猥褻之要件不符。參酌A女發育尚未成熟,其裸體是否足以引發性慾,非無可疑。況且A女對上訴人之要求僅感覺噁心,但未拒絕,亦不足以認係違反其意願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持己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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