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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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4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月1日間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真操作提款機詐騙」等方式,分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撥打電話方式詐取財物:㈠丁○○、丙○○接獲詐騙電話誤信為真,遵照該集團指示,先後於98年1月4日下午7時48分、9時16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各新臺幣(下同)29,998元、24,026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丁○○、丙○○發現受騙報警;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月1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之賣家,因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匯款合計129,99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82,000元匯入甲○○之上開一銀帳戶內,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被害人即證人丁○○、丙○○、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甲○○所有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資料;㈢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害人之轉帳明細表存簿交易查詢單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均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號66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等語;嗣又辯稱:因平時家中有做紙張分類,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一起跟一些紙張集中在黑色中型塑膠袋裡,過年時大整理家裡,就一起把塑膠袋丟掉了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被害
人乙○○等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本人所設立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4頁),並有被害人丁○○、丙○○、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及被告所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存簿交易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之存簿交易紀錄表所示,眾多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當日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已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得之入款帳戶,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究者,係前開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前揭被告所有臺銀帳戶、一銀帳戶,是否係被告所交付?又其交付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後。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既先稱不知帳戶遺失,是警察
通知時才知道,何以又能清楚描述係於農曆年前大掃除時所遺失,且係與其他紙類放在黑色塑膠袋內一同丟掉?且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係個人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會加以妥善保管,並與密碼、提款卡均分開存放,不致與資源回收之物擺放一處。是若非被告有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同置入回收處所,則係被告誤將該等物一併丟入回收之處。惟被告若係誤將存摺等物回收,則被告應無可能在警察通知後,可清楚認識到其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係在何時、何地置入中型黑色塑膠袋內回收之理;又其如係有意置入回收處,則不應不知存摺帳戶等業已遺失,況且被告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案發前不久即96年12月22日、97年12月23日分別因存摺等遺失前往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補發等手續,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8年2月11日岡山營字第09800005831號函所附之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8年2月16日一岡山字第00016號函所附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等在卷足憑(見岡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仍有意使用該等帳戶,亦無蓄意將剛補發出來之存摺隨即丟棄之理。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是否確定存摺、提款卡是真的整理時不見的?被告稱:因為那種東西我沒有帶出門,不可能在外面被偷或搞丟,如果被偷一定連身分證、健保卡也會不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頁),益證被告所辯前後齟齬,且均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
㈢又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謹慎處理,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猶在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輒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預見;是以,存摺遺失後,為免遭他人冒用遺失帳戶,應會立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再者,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若果係遺失之物,拾獲之人何以能輕易破解帳戶使用者之提款卡密碼而據以提領,且該帳戶大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而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復觀諸卷附之前述被告於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3日前往
銀行變更帳戶印鑑、補發存摺乙情,且案發前2帳戶之存摺餘額分別為5元、0元,亦有前揭函附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39頁),竟隨即於98年1月1日、4日成為詐騙帳戶,足認被告已久未使用該帳戶,先將帳戶重啟使用,再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與時下租售或出借提款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如出一轍;另參被告對存摺何時何地如何遺失之情節始終前後齟齬、相互矛盾,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已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遺失存摺、提款卡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近日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反詐騙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係23歲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無法認識到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後果及風險,其於前開認知下,竟仍甘冒存摺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系爭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非但不予防止,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㈥綜據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甚近(即98年1月1日、同年月
4日),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案之存摺、提款卡等,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本件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幫助行為,衡諸其所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請之帳戶提供給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之徒得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