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璿 (原名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明璿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起至翌(23)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對於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徐明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30頁,原審卷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7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被抓到前一天喝的酒,經過休息以為酒已經退了,但是沒有完全退掉,伊騎車也直行,走路、言行正常。因被抓到怕了,所以現在沒有喝酒,絕對不會酒後騎車了。又伊有妻兒及房貸,希望判輕云云。惟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屢經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大力宣導。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自99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屢於100、102、103、105年間,因涉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而分遭判處有期徒刑4、5、
7、6、8月,現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08年9月23日涉犯本案,原審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尚非過度評價。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其所量之刑期亦未逾越法度,復查無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