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黃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雖以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請求本院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合。又揆諸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可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及必要,爰依法審理並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3月中旬某日於其住處,與訴外人 鄭氏 夢良 發生性行為1次,自此之後至100年7月15日,以每2、
3個星期間發生性行為多次之頻率,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100年6月20日,原告取得被告之父死亡之訃聞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鄭氏夢良 產有一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於上開期間與訴外人鄭氏夢良發生性行為及因此產有一女。前開通姦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將近20年,為夫妻及家庭付出不計其數,被告竟不顧念原告為夫妻及家庭所為巨大付出,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上訴,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受理,被告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
另被告於99年9月24日與原告談判離婚,且原告曾稱小孩子都生了,此事即算了,並要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生活費。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通姦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兩造於83年11月9日結婚,而於102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55頁)。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承認有通姦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並明確承認:伊第一次與鄭氏夢良發生性行為是98年3月中旬某日,之前大概每2、3星期就會再發生一次,自98年3月中旬至99年9月24日,持續一年半左右;一年半大概78個禮拜,與鄭氏夢良發生性行為大約26次;伊將子女改鄭姓,該女屬虎,伊爸爸說既然屬虎,名字中間要有個○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101年11月7日筆錄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
(三)鄭氏夢良於本院刑事庭承認有與被告相姦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21頁正面),並明確證稱:鄭○○為伊與被告所生的,鄭○○出生時,被告知道,名字是被告取的;被告於98年3月中旬第一次與伊發生性關係,以後大概每2、3星期一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101年11月7日筆錄第42頁正面、背面、第56頁正面)。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屢次明確自承:伊與鄭氏夢良有發生性關係,生育女兒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31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第34頁正面)。
(五)鄭○○係00年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31號卷第64頁),故其生肖屬虎,名字中間,有一前述被告所稱之○字。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通姦生女等情為真實,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抗辯:本件已經兩造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尚未經兩造和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與原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訴外人鄭氏夢良為通姦行為,該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氏夢良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多年,被告上開通姦行為,足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原告至深且鉅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資力(見本案卷第29至5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收入財產資料)、所得等,並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通姦生女,其情節更甚於一般通姦行為,對被害人即原告之羞辱及傷害更鉅,以及法院實務上類此情形之一般衡酌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15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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