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有關「黃湘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湘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湘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財物,竟以欺騙交付手機之方式,致被害人遭詐騙造成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被告黃湘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縣○○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母唐○群已於86年7月6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際網路「00聊天室」認識張○欣,於10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0000000」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欣之行動電話,向張○欣佯稱其需款繳交電話費及辦理門號續約,如願意出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續約所購得之新手機(廠牌:HTC,型號:J)願交予張○欣使用,且待其母自南部回家後即可將借款償還云云,致張○欣誤認黃湘維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黃湘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湘維得款後雖曾與張○欣約定還款時、地,然屆時均避不見面,亦未還款,張○欣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湘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黃湘維印鑑卡影本1紙。
(四)張○欣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1紙。
(五)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各1份。
(六)黃湘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父 黃明志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彥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