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俊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於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俊華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9月4日提出異議(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仍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即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俊華所有HFJ—8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警逕行舉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並無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本件舉發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地點不明,無法證明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顯然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
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舉發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俊華所有HFJ—852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事實,固提出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依據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地點不明,無法確實瞭解是否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依卷附採證照片1幀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照片拍攝時間為2012年5月31日14時36分,照片上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852號,而該車牌號碼為異議人所有乙節,異議人並不爭執,惟該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員林火車站?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由照片中機車停放之周遭情境,尚難為明確之認定。又以現今之科技水平,照相及錄影器材使用簡便,及所攝錄之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行政機關以該等器材搜證及保存,自應善加利用,尤應注意搜證照像時之取景、角度,使所取得之事證資料與待證事實,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均能輕易分辦及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俾避免爭議並盡行政機關應精確調查事實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舉證之違規舉發照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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