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3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第3案、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與經撤銷緩刑之第1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上開第4案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居○里○○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王耀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