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凱失火燒燬租屋內之裝潢、床鋪、梳妝台、衣櫃等家具,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現場平面、立體位置圖」更正為「火災現場平面配置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立面圖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平時有抽煙習慣卻未能謹慎處理煙蒂,因而不慎引燃火勢,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