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99年度花簡字第845號<編號1>、100年度花簡字第13號<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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