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照年息15.71%固定計付。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37,456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3,7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照年息15.71%固定計付。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980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6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2、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