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陸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陸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陸、 黃志雄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 蔡佳佑 向黃志偉所承租使用而遭竊之工程車(該車係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3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堤防邊之空地,共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該贓車。黃志雄並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清宮下圓環之橋下,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號後,吳宗陸即與黃志雄(黃志雄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吳宗陸駕駛該工程車搭載黃志雄一起至宜蘭縣○○鄉○○○路○○巷旁,並由黃志雄持不能證明為其二人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電力線路,竊取電纜線238公尺、116公尺,吳宗陸則在附近約2、3百公尺外的堤防上把風,後因附近住戶 黃水桐 發現其住處停電後出外察看,見黃志雄於工程車升降斗中有遭剪斷之電纜線而質問黃志雄,黃志雄見行竊犯行暴露遂駕駛上揭贓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已發還)棄置在宜蘭縣○○鄉○○○路路旁。嗣於104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尋獲該失竊之工程車(已發還 蔡佳祐 保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宗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宗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被告黃志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黃志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後之證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宗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共同被告黃志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黃志雄有叫伊去看該部工程車,因為黃志雄找不到轉換開關,伊有教黃志雄如何操作該工程車,伊知道該工程車是贓車,但沒有收受該工程車。黃志雄當天有問伊要不要去一起去剪電線,伊說不敢去,後來就在貨櫃屋內睡覺,沒有去偷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祐、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之員工 謝文欽許俊傑 及證人黃水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及勘查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三、被告吳宗陸雖辯稱沒有收受該贓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黃志雄因不會操作該工程車,而請教被告吳宗陸如何操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吳宗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稱:伊有教黃志雄如何操作工程車的油壓升降固定腳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該工程車係贓車(見本院卷第176頁),顯然被告吳宗陸明知該工程車係贓車,仍指導同案被告黃志雄如何操作該工程車,復與同案被告黃志雄一起駕駛該部工程車竊取電纜線(詳後述之),可見被告吳宗陸確有與同案被告黃志雄共同收受該贓車之犯行無誤。
四、又被告吳宗陸雖辯稱:伊沒有與黃志雄一起竊取電纜線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宗陸駕駛該工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伊坐在後車斗,到現場後,伊用破壞剪剪電線,吳宗陸在距離剪電纜的地方約2、3百公尺的河堤上等伊,因為只有1條路,他在該處可以看到有沒有人進來,有人進來的話可以打電話通知伊等語(見本卷院第192、193頁)明確。至於證人黃水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出去看到一個人站在工程車車斗上面,車的旁邊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吳宗陸當時係站在案發地點約2、3百公尺外的堤防上,證人黃水桐確有可能沒有看見被告吳宗陸在現場,則證人黃水桐之前揭證述尚難為被告吳宗陸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吳宗陸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帶伊的債主 阿和 去貨櫃屋找黃志雄,黃志雄幫 伊還阿 和新臺幣9000元,伊有幫黃志雄剝電纜線約20-30袋,每袋重約20公斤等語(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7、28頁),可見被告吳宗陸當時和同案被告黃志雄一起剝電線謀利,同案被告黃志雄還幫被告吳宗陸還債,足見其等當時之交情應該不錯,同案被告黃志雄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吳宗陸之理,堪認同案被告黃志雄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陸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又按扣案之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吳宗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宗陸與同案被告黃志雄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陸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吳宗陸前有施用毒品、毀損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適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收受贓車後再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欲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暨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黃志雄持以行竊使用之破壞剪1支,同案被告黃志雄及被告吳宗陸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破壞剪1支確係被告吳宗陸或共犯黃志雄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宗陸共同收受之贓物即工程車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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