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雅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被告張菊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莉雅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7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於該路段之路燈編號320010號路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菊霖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該路段同向在被告兼告訴人李莉雅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被告兼告訴人李莉雅見狀反應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兼告訴人張菊霖所騎乘之代步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張菊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莉雅則受有雙手肘及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其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莉雅、張菊霖於本院成立和解,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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