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翊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翊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翊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0頁)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4年度速偵字第6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肇事致自身與乘坐其機車之 黃怡靜 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行為時為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