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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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銓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銓鑫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先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啤酒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前揭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宜蘭市○○路女兒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興路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游銓鑫行車不穩,遂予攔檢,發現游銓鑫身上帶有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游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銓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頁、第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施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六四毫克/公升,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亦無失出之情。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猶應科處罰鍰六萬七千五百元,原審判處緩刑,不僅暫不執行其有期徒刑,亦無須繳納罰鍰,其罪責顯不相當。
3、又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且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法院判決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是縱認本件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審判決僅因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本件係初犯,即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前無酒駕紀錄及其為警施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六四毫克/公升,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顯已具體表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3、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是以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緩刑事由,並已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於法無違。雖原審就緩刑之諭知並未另附條件,但此應係因被告係初犯,復自始坦承犯行,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亦無何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就其酒醉駕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後猶未因此違反交通規則或對公眾往來安全產生實際危害,又被告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復查無客觀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飲酒後必駕車上路等情。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本案原審宣告緩刑二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再者,本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未附條件之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而被告經法院諭知緩刑,於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以避免因再犯罪致緩刑遭撤銷,其仍需承受相當之判決拘束力,應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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