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
120號、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2月2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7之2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揭路段車號00–701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欲供己使用,得手後,藏放在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住處房間床下。嗣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車牌00–7012號二面(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各一紙、照片三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堅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號、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甫因執行傷害罪經判處之拘役50日,於93年9月28日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旋即再次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行逃匿,嗣經通緝始緝獲到案,顯見其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且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錢財,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被害人事後已領回失物、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係為其父親所購買,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