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
陳承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1號、104年度偵字第248號、第91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㈥至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承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㈥至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與綽號「 黃龍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約定由黃永昌負責收購不特定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相關資訊後,負責保管之。俟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取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包括但不限於黃永昌所購買並保管之帳戶)後,黃永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提款卡或臨櫃之方式提領出來,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海 」之成年人收取。黃永昌每提領一筆贓款,可從中獲得百分之8之報酬。黃永昌與「黃龍」談妥上開條件後,復邀請陳承嘉共同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陳承嘉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約定若陳承嘉依照黃永昌之指示,以前揭方式提領贓款交付予黃永昌時,黃永昌將自其所獲之報酬內,支付贓款百分之3之報酬予陳承嘉。
二、黃永昌於103年2月間至同年9月24日前某時,分別向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購得楊 志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志慧 帳戶)、 馬子棋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品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哲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向姪子 陳信瑋 借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瑋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黃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編號㈠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林 嘉毫黎金菊許榮 宗、 陳玫君 、楊 雲山 、郭 湘琳謝志 佳、 簡海 西、 蘇文章 、宋 茂楠 、周 懷玲 (下稱 林嘉毫 等十一人),致林嘉毫等十一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匯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黃永昌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黃龍」再通知黃永昌,由黃永昌親自或指示陳承嘉以提款卡或臨櫃之方式提款,扣除其等所得之報酬後,黃永昌便至嘉義市嘉義大學新民校區附近之民生南路、興業西路一帶路段,將贓款轉交「阿海」收受。
三、嗣因簡 海西 、蘇文章、 宋茂楠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據報持搜索票於103年9月24日前往嘉義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前,當場查獲 陳承嘉甫 以臨櫃方式自楊志慧帳戶中提領22萬元,除當場扣得現金22萬元外,並在其身上扣得楊志慧帳戶之存摺、印章、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另於同日前往嘉義市○○○街○○號3樓之1黃永昌之居所,經黃永昌之同意,搜索扣得陳信瑋帳戶之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嘉毫、 許榮宗 、陳玫君、 楊雲山郭湘琳謝志佳簡海西 、蘇文章、宋茂楠、 周懷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永昌、陳承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毫、黎金菊、許榮宗、陳玫君、楊雲山、郭湘琳、謝志佳、簡海西、蘇文章、宋茂楠、周懷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至7頁、第31至34頁、第53至55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4至87頁、第94至96頁、第105至107頁、警卷㈡第45至48頁、第59至61頁、第79至81頁),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共1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5頁、第45頁、第61頁、第83頁、第88頁、第103頁、警卷㈠第56頁、第67頁、第87頁、警卷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復有被害人許榮宗遭詐欺前,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源運動網開戶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Skype網路對話譯文各1份(見警卷㈠第89至93頁)、被害人陳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5張(見警卷㈠第99至101頁)、被害人楊雲山詐欺前,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原運動網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㈢第14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提取信息報告1份(見偵6631卷第122至1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㈡第33頁)、楊志慧、陳信瑋、馬子棋、施品妤、周哲瑋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108至113頁、警卷㈢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㈠第114至120頁、警卷㈡第43頁)、被告二人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㈡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本件被告二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他人
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成員至少包括與被告黃永昌電話接洽之「黃龍」、撥打詐騙電話者、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之被告黃永昌、接受被告黃永昌指示提領之被告陳承嘉,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二人與綽號「黃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林嘉毫、黎金菊、楊雲山分別遭「黃龍」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各自於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之時間,各匯二次款項至被告黃永昌所保管之人頭帳戶內,核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嘉毫、黎金菊、楊雲山三人所為,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侵害其等各自之財產法益,是其等三人各二次匯款至被告黃永昌所保管之人頭帳戶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嘉毫、黎金菊、楊雲山所為之詐欺行為,各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詐欺林嘉毫等十一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永昌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害人遭「黃龍」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二人負責保管之人頭帳戶以外之帳戶內之部分,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而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另有收購本件經查獲之楊志慧、陳信瑋、馬子棋、施品妤、周哲瑋帳戶外之其他人頭帳戶或自其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是本件被害人縱因受詐欺集團之接續詐騙,而將金額分筆匯入上開帳戶外之其他人頭帳戶內,雖同屬綽號「黃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但難認該部分詐欺犯行亦在被告二人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就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被告與該部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本院亦認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永昌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依靠父親領的老人年金生活,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經醫師診斷患有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此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陳承嘉高中畢業,無業,領中低收入補助生活,離婚,與兩名小孩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二人自承曾共同合作擔任綽號「 阿龍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見偵字6631卷第100頁、第105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386起訴,並分別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二人在為本件犯行前,即已明知因擔任領款之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卻仍為一己之私,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解決其等生活之困難,反另行加入「黃龍」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人金錢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更有甚者,被告黃永昌另自承因被告陳承嘉跟其一起被判刑要繳納罰金,所以想找被告陳承嘉一起來賺錢,幫被告陳承嘉解決經濟上之問題(見偵字6631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二人毫無悔意。再審酌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犯罪所獲得之報酬(被告黃永昌、陳承嘉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3)、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永昌所購得,供被告二人分別犯附表一編號㈠、㈥至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二人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永昌所有,交由被告陳承嘉使用,作為雙方聯絡之用;附表二編號㈦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黃永昌所有,與「黃龍」所屬之詐騙集團聯絡之用;附表二編號㈧,則為被告黃永昌所有,與被告陳承嘉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警卷㈡第3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6頁),是亦均為被告二人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在被告二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永昌供稱因與姪子陳信瑋同住,而陳信瑋入監服刑,因而在未經陳信瑋同意下,自行借用附表二編號㈡之陳信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該帳戶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贓物220,000元,係「黃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亦非被告二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等物,均非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被害人│日期│匯款銀行│詐欺之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主文││號││││(新臺幣)││││├─┼───┼────┼────┼─────┼──────┼────────┼────────┤│㈠│林嘉毫│103年9月│不詳│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103年9月某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17日│││銀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嘉毫佯稱如投資「│累犯,處有期徒刑│││││││陳信瑋帳戶│浩博娛樂公司」,│壹年陸月。扣案之││││││││可代為操盤獲利云│附表二編號㈠、㈥││││││││云,致林嘉毫陷於│至㈧所示之物沒收││││││││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前揭詐欺│陳承嘉三人以上共│││├────┼────┼─────┼──────┤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同犯詐欺取財罪,││││103年9月│華南商業│2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列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肆││││24日│銀行竹南││銀行帳戶││月。扣案之附表二│││││分行││00000000000││編號㈠、㈥至㈧所│││││││楊志慧帳戶││示之物沒收。│├─┼───┼────┼────┼─────┼──────┼────────┼────────┤│㈡│黎金菊│103年9月│彰化銀行│8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103年7月某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4日│臺中分行││銀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 張子雄 」,利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陳信瑋帳戶│網路聊天之方式,│壹年伍月。扣案之││││││││向黎金菊佯稱其樂│附表二編號㈥至㈧│││├────┼────┼─────┤│透中獎,惟須繳納│所示之物沒收。││││103年9月│臺灣銀行│40,000元││手續費方可領取彩│陳承嘉三人以上共││││10日│ 德芳 分行│││ 金云云 ,致黎金菊│同犯詐欺取財罪,││││││││陷於錯誤,於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時間,匯款至前揭│月。扣案之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編號㈥至㈧所示之││││││││之左列帳戶內。│物沒收。│├─┼───┼────┼────┼─────┼──────┼────────┼────────┤│㈢│許榮宗│103年8月│ 國泰世華 │1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103年7月29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1日│商業銀行││銀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 楊靜怡 」,向許│累犯,處有期徒刑│││││││陳信瑋帳戶│榮宗佯稱其舅舅在│壹年伍月。扣案之││││││││美國ESPN公司上班│附表二編號㈥至㈧││││││││,可於金源運動網│所示之物沒收。││││││││合股下注,再平分│陳承嘉三人以上共││││││││獲利云云,致許榮│同犯詐欺取財罪,││││││││宗陷於錯誤,於左│處有期徒刑壹年叁││││││││列時間,匯款至前│月。扣案之附表二││││││││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編號㈥至㈧所示之││││││││定之左列帳戶內。│物沒收。│├─┼───┼────┼────┼─────┼──────┼────────┼────────┤│㈣│陳玫君│103年9月│中國信託│2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103年9月初某日,│黃永昌三人以上共││││11日│銀行││銀行│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稱「 葉天華 」,向│累犯,處有期徒刑│││││││陳信瑋帳戶│陳玫君佯稱在香港│壹年叁月。扣案之││││││││賽馬公司上班,若│附表二編號㈥至㈧││││││││以「葉天華」名義│所示之物沒收。││││││││下注可助其升遷云│陳承嘉三人以上共││││││││致陳玫君陷於錯誤│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左列時間,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月。扣案之附表二││││││││成員指定之左列帳│編號㈥至㈧所示之││││││││戶內。│物沒收。│├─┼───┼────┼────┼─────┼──────┼────────┼────────┤│㈤│楊雲山│103年9月│合作金庫│1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103年8月某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12日│商業銀行││銀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壢分行││00000000000│「楊靜怡」,向楊│累犯,處有期徒刑│││││││陳信瑋帳戶│雲山佯稱在金原運│壹年陸月。扣案之│││├────┼────┼─────┤│動網上班,可為其│附表二編號㈥至㈧││││103年9月│合作金庫│100,000元││代為操盤國際足球│所示之物沒收。││││19日│商業銀行│││之簽賭云云,致楊│陳承嘉三人以上共│││││中壢分行│││雲山陷於錯誤,於│同犯詐欺取財罪,││││││││左列時間,匯款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月。扣案之附表二││││││││指定之左列帳戶內│編號㈥至㈧所示之││││││││。│物沒收。│├─┼───┼────┼────┼─────┼──────┼────────┼────────┤│㈥│郭湘琳│103年8月│臺灣銀行│352,000元│臺灣銀行│103年8月6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7日│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同犯詐欺取財罪,│││││││馬子棋帳戶│湘琳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柒月。扣案之││││││││,將遭連續扣款,│附表二編號㈥至㈧││││││││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之附表二││││││││新設定云云,致郭│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湘琳陷於錯誤,於│收。││││││││左列時間,匯款至│陳承嘉三人以上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犯詐欺取財罪,││││││││指定之左列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㈦│謝志佳│103年7月│元大銀行│150,000元│臺灣銀行│103年6月底,由詐│黃永昌三人以上共││││30日│臺南分行││0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自稱「│同犯詐欺取財罪,│││││││馬子棋帳戶│ 謝怡琳 」,向謝志│累犯,處有期徒刑││││││││佳佯稱欲共同開戶│壹年伍月。扣案之││││││││投資股票,其姐夫│附表二編號㈥至㈧││││││││可提供公司內線消│、未扣案之附表二││││││││息獲利云云,致謝│編號㈢所示之物沒││││││││志佳陷於錯誤,於│收。││││││││左列時間,匯款至│陳承嘉三人以上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犯詐欺取財罪,││││││││指定之左列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㈧│簡海西│103年7月│中華郵政│20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103年7月某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21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同犯詐欺取財罪,│││││公司鳳山││0000000-0000│海西佯稱其配偶先│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甲郵局││423│前網路購物之簽單│壹年陸月。扣案之│││││││施品妤帳戶│有誤,將遭連續扣│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款,須至自動櫃員│、未扣案之附表二││││││││機重新設定。簡海│編號㈣所示之物沒││││││││西依指示匯款後,│收。││││││││另一名詐欺集團成│陳承嘉三人以上共││││││││員再佯稱其匯款金│同犯詐欺取財罪,││││││││額不足,金管會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認定係洗錢帳戶,│月。扣案之附表二││││││││要求簡海西繼續匯│編號㈥至㈧、未扣││││││││款云云,致簡海西│案之附表二編號㈣││││││││陷於錯誤,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時間,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內。││├─┼───┼────┼────┼─────┼──────┼────────┼────────┤│㈨│蘇文章│103年7月│中華郵政│50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103年7月19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21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同犯詐欺取財罪,│││││公司林口││0000000-0000│文章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中湖頭郵││423│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捌月。扣案之│││││局││施品妤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附表二編號㈥至㈧││││││││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之附表二││││││││新設定云云,致蘇│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文章陷於錯誤,於│收。││││││││左列時間,匯款至│陳承嘉三人以上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犯詐欺取財罪,││││││││指定之左列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㈩│宋茂楠│103年8月│中華郵政│32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103年8月24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25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同犯詐欺取財罪,│││││公司││0000000-0000│茂楠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835│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柒月。扣案之│││││││周哲瑋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附表二編號㈥至㈧││││││││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之附表二││││││││新設定云云,致宋│編號㈤所示之物沒││││││││茂楠陷於錯誤,於│收。││││││││左列時間,匯款至│陳承嘉三人以上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犯詐欺取財罪,││││││││指定之左列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周懷玲│103年8月│中華郵政│33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103年8月6日,由│黃永昌三人以上共││││25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同犯詐欺取財罪,│││││公司三灣││0000000-0000│懷玲佯稱其先前網│累犯,處有期徒刑│││││郵局││835│路購物之簽單有誤│壹年柒月。扣案之│││││││周哲瑋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附表二編號㈥至㈧││││││││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未扣案之附表二││││││││新設定云云,致周│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懷玲陷於錯誤,於│收。││││││││左列時間,匯款至│陳承嘉三人以上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犯詐欺取財罪,││││││││指定之左列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所有人│有無扣案│├──┼─────────────────┼───┼────┤│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黃永昌│有│││四九三六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楊│││││志慧」印章壹個│││├──┼─────────────────┼───┼────┤│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陳信瑋│有│││四○四四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黃永昌│無│││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㈣│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黃永昌│無│││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㈤│中華郵政麥寮橋頭郵局帳號○三○一三│黃永昌│無│││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黃永昌│有│││SIM卡)│││├──┼─────────────────┼───┼────┤│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黃永昌│有│││SIM卡)│││├──┼─────────────────┼───┼────┤│㈧│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黃永昌│有│││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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