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錫
陳玲琪賴冠賓胡德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未扣案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壹枚,均沒收。
胡德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未扣案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壹枚,均沒收。
張文錫、陳玲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冠賓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1樓毅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毅豐土木包)負責人,胡德承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品管人員。緣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號中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錫及陳玲琪於民國99年間,得標嘉義縣交通局(現改制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工程科)所發包之「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等3個標案,再由中友公司將上開3個標案之道路瀝青施作鋪設部分,發包予毅豐土木包施工,毅豐土木包再向山慶公司購買瀝青鋪設。而賴冠賓施工上開3標案時,因得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上僅記載AC壓實度及含油量試驗費,故張文錫及陳玲琪僅吩咐賴冠賓要作含油量測試及壓實度測試,而未做瀝青黏度試驗,嗣上開3件工程完工後,中友公司欲向嘉義縣交通局請款之際,經嘉義縣交通局委託進行專案管理、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台聯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台聯公司)通知中友公司應補齊上開3件工程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張文錫及陳玲琪遂通知賴冠賓補做報告,然賴冠賓並未至現場進行實際採樣施作,竟與知悉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嘉義工程材料實驗室(下稱正新公司)黏度試驗報告格式之胡德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7月間,賴冠賓告知上開試驗報告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樣人員、採樣日期等內容予胡德承,由胡德承以家中電腦,同時列印正新公司編號M00000000號、M00000000號及M00000000號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並由其他正新公司真實之試驗報告上剪下正新公司試驗報告上簽署人「 陳佑展 」簽名,黏貼於上開列印之報告後影印,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刻製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1枚,由胡德承在上開報告上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正新公司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嗣報告偽造完成後,由賴冠賓交由不知情之張文錫及不知情陳玲琪,將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送交不知情之監造單位 宗信 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下稱宗信事務所)審查後,轉送台聯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台聯公司,誤認中友公司有辦理瀝青黏度試驗,而審核通過該項目工程驗收,交由嘉義縣交通局備查,足生損害於陳佑展、正新公司及宗信事務所、台聯公司、嘉義縣交通局監督工程施作及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賴冠賓及胡德承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1頁、第17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賴冠賓及胡德承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德承對於上開偽造正新公司黏度試驗報告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2頁),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是被告賴冠賓要求要有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當時報告做好後有跟被告賴冠賓說這不是正確的,但被告賴冠賓說有就好;犯罪事實所敘述之客觀事實均正確(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賴冠賓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所敘述之客觀事實均正確,但不知道該報告係偽造的,當時被告胡德承只有跟他說如果報告有問題要回去找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82頁)。經查:
(一)上開中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文錫、被告陳玲琪得標嘉義縣交通局(現改制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工程科)所發包之「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工程,並將道路瀝青施做鋪設部分,發包予毅豐土木包施工,毅豐土木包再向山慶公司購買瀝青鋪設,在鋪設時,並未採樣做瀝青黏度試驗,而係申請工程款之際,具有實質審查權台聯公司通知中友公司要補齊文件,而由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通知被告賴冠賓處理,被告賴冠賓再向被告胡德承取得本案三份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轉交給被告張文錫、被告陳玲琪送交台聯公司及嘉義縣政府等情,業據被告胡德承及被告賴冠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錫及陳玲琪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見調查局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7頁,核交字第2042號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人員 曾昭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3件工程係由專案管理之台聯公司進行審查,審查後要我們可以付款,而到現在並沒有發現3件工程必須要扣款或要賠款解約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正新公司編號M00000000、M00000000、M00000000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共3份、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縣交通局與台聯公司勞務契約 可佐 (見調查局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卷外附件契約書,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確係被告胡德承依據正新公司試驗報告格式偽造等情,業據被告胡德承坦承不諱,核與正新公司負責人 黃敏修 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正新公司黏度試驗報告編號為M加7個數字,並非M加8個數字;日期應為「試驗日期」而非「試驗時間」;轉速簡稱為「RPM」、中文為「扭力值」非「扭力質」,之前山慶公司有送驗瀝青,大部分都是胡德承送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4頁至第13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賴冠賓辯稱:該3份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伊不知道是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82頁)。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德承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認識被告賴冠賓是因為有向山慶公司購料,「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在完工之後超過半年,大約在100年6、7月間,被告賴冠賓才向我索取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被告賴冠賓知道是我偽造的,我在將3份偽造的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交給被告賴冠賓時,有告訴被告賴冠賓是我偽造的,被告賴冠賓當場回應沒關係,包商說有報告就好了,我是為了業績壓力才偽造(見調查局卷第64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冠賓說缺報告要補出來,我有問被告賴冠賓說為什麼時間過這麼久,被告賴冠賓就說缺這些報告,文件送審的時候會請不到錢,我就說隔那麼久怎麼弄報告,被告賴冠賓說有就好,一般要作報告作法是施工取樣或是施工後現場取樣,但被告賴冠賓沒有拿樣品給我,只說這一件有送鑽心油厚度,但是沒有黏滯度;這件因為我沒有本件的合約所以我不知道整個工程需要作什麼,如果一開始就有講說要作黏度試驗報告我們會提醒,取樣是在現場取,不可能在工廠取,我這材料出去哪裡也不知道,所以只有在工地取,才確定是這個工地使用,原則上產品賣出去,廠商要怎麼取樣就沒有關係,黏度試驗跟我沒有關係,不需要我做,也不需要我們出錢去做,因為你跟我買1噸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負責1萬元的報告不成比例,黏度試驗報告費用由何人支付是要看數量大不大,如果這件工程2、3,000噸就是我出,但這三件工程數量沒有達2,000噸,這次因為被告賴冠賓是我們長期客戶,整年度叫的量很大,我才幫他出報告,算是半相送,但我有跟他說時間過這麼久,如果要去現場採樣一定會不合格,沒辦法去現場採樣來送試驗,他說叫我生出報告就走了,事後我再打電話問報告上的取樣日期、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樣人員,都是被告賴冠賓告訴我的,報告其他部分我都知道,我拿報告給被告賴冠賓時,有跟他說有問題,我之前都在正新公司經常出入,所以才偽造正新公司的,我之前在調查局不是說偽造這兩個字,我是說有問題,我的意思是被告賴冠賓應該知道是偽造的,我從來都沒有跟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打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54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德承於調查局及本院中之證詞,關於被告賴冠賓於何時向其索取報告、伊因何原因答應製作黏度試驗報告、如何交付報告均屬詳細且一致,並無矛盾之部分,具有相當真實性,且據證人胡德承上開證述,被告賴冠賓應早已知悉本件黏度試驗報告為偽造。
2、再自上開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觀之(見調查局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工程名稱記載「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監造單位記載宗信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採樣人員及送驗人員欄位均記載「中友營造:張文錫」;取樣日期記載99/10/08、99/10/02、99/8/06等情,核與中友公司所得標之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均相同,且上開取樣日期均在三件工程之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間(「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開工日為99年5月7日、實際竣工日99年10月15日;「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開工日為99年4月30日、實際竣工日99年10月3日;「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開工日為99年5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8月6日),此有上開3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95頁、第301頁、第307頁),顯見被告胡德承偽造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目的係為假造上開工程皆有於竣工前採樣瀝青進行黏度試驗之情形,形式上符合取樣送驗常規。
3、又被告胡德承於上述證稱中所提及之討論過程、所偽造報告中所記載取樣日期、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樣人員是被告賴冠賓告知及毅豐土木包與山慶公司確有業務往來等情,核與被告賴冠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黏度試驗正常而言應該是瀝青廠要出,但我們數量有多寡,不可能我今天買20噸料就叫我做1萬元的試驗報告,所以我跟山慶公司的的默契是黏度報告是我們自己要出,如果是代工,再跟廠商收費用,因為我只是做工賺工錢而已,根據我的經驗做黏度報告差不多1件1萬元,而且是監造(宗信公司)跟承包商(中友公司)要送去做這個試驗,我不會去送,如果委託我去取報告我就先付錢;我確實有跟被告胡德承討論到回原工程採樣會失真,我認為是不是在生產過程中,可能說會預留一些東西,可以在工廠取樣送驗,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德承說用你們瀝青廠的,在第二次電話當中有說到工程相關的事項,每年我在山慶公司做試驗都不止1萬元,隨便也有好幾十萬元或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胡德承上述所言非虛,可知被告賴冠賓與被告胡德承就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有進行一次以上之討論。
4、另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於調查局詢問中均稱:並不認識山慶公司品管人員胡德承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4頁、第99頁)、被告張文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瀝青部分的試驗是跟施工廠商一起送的,是被告賴冠賓那邊的一個負責人,我只有簽名,施工廠商就送去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被告賴冠賓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被告陳玲琪在工程完工半年後(約100年間),要求我給他們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我才請山慶公司品管人員胡德承幫忙,針對這3件工程「5cm厚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鋪設」,取樣送驗不是毅豐土木包的工作,但若監造單位要取樣,我都會請員工配合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6頁、第120頁),顯見被告胡德承於偽造上開3份瀝青黏度報告時,與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並不認識,則上開3份瀝青黏度報告中之相關資料,衡情應係有接觸上開3件工程施工及協助送驗之被告賴冠賓與被告胡德承討論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時告知被告胡德承,否則被告胡德承無法填載報告中之內容。
5、又被告賴冠賓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判斷工程完工已久,若至現場採樣,數據很難合格,但被告陳玲琪表示不論花任何代價都要拿到試驗報告;另因我曾再三向被告陳玲琪表示無法做出試驗報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常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取樣,沒有做過事後開挖,因為開放使用過後採樣的數據就會失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亦見被告賴冠賓於找被告胡德承補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時,僅知悉要做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僅可以事前採樣,而無法事後補做,亦明知被告胡德承不可能事後送驗取得報告。
6、復被告賴冠賓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被告胡德承沒有直接跟我說該3份文件是偽造的,但被告胡德承交給我前述報告時有說如果有問題要修改可以找他幫忙,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6頁)可知被告賴冠賓因被告胡德承不可能事後送驗取得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卻能拿出報告,且說可以再修改,而對該報告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再被告賴冠賓迭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曾再三向被告陳玲琪表示無法作出試驗報告,所以她應該知道該報告是偽造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8頁),益證被告賴冠賓早已知悉上開黏度試驗報告為偽造,否則豈會認收受報告之被告陳玲琪亦應知悉該報告係偽造。
7、綜上所述,被告賴冠賓於找被告胡德承時,僅知悉瀝青黏度之採樣方式能以事前採樣,不知亦可以事後採樣為之,故告知被告胡德承取樣日期應記載在3件工程開工日之後、竣工日期之前,並顯然知悉被告張文錫於上開取樣日期並無前往取樣,足證被告賴冠賓與被告胡德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賴冠賓辯稱不知悉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為偽造等情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胡德承將其他正新公司試驗報告上剪下簽署人「陳佑展」署名,貼至其所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後複印,偽造「陳佑展」署名及偽刻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蓋用於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偽造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二人同時以1式4張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正新公司之試驗報告,並將附表所示之試驗報告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玲琪及被告張文錫等人,雖受損侵害之他人為數人,惟所受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冠賓與被告胡德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德承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刻製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1枚及被告賴冠賓將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轉送不知情之宗信事務所審核後送交台聯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
1、被告賴冠賓係因承攬中友公司所承包之3件工程之瀝青施作部分而提供本件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被告胡德承係因任職之山慶公司與被告賴冠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此有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81頁背面)。
2、本件係由被告賴冠賓告知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上所需之工程相關資訊,再由被告胡德承偽造與其前有業務往來之正新公司試驗報告之分工方式及手段偽造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此有被告胡德承陳述可佐(見本院卷149頁至第151頁)。
3、被告賴冠賓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平時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現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擔任太太名下營造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被告胡德承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平時與太太、子女及母親同住、現於瀝青場受僱、家境普通、前無前科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此有被告賴冠賓、被告胡德承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8頁)。
4、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為維持業務往來關係,而偽造正新公司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交由中友公司向宗信事務所、台聯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行使,導致陳佑展、正新公司之信譽、試驗之正確性及宗信事務所、台聯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驗收工程之正確性均受損害,亦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之隱憂之損害。
5、被告胡德承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均尚未與被害人陳佑展、正新公司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正新公司表示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德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胡德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對於犯行過程交代明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胡德承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胡德承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已交由不知情之嘉義縣交通局、陳玲琪及宗信事務所等收執,而非屬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所有,業如上述,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陳佑展」署名及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之印文均係偽造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偽造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上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署名、印章及印文,基於共犯責任原則,於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罪刑項下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玲琪及被告胡德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均明知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係偽造,而與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參、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肆、公訴人認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將本案3份偽造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送交嘉義縣交通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佑展、正新公司及宗信事務所、台聯公司、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監督工程施作及辦理驗收之正確性云云,並舉被告張文錫、被告陳玲琪、被告賴冠賓、被告胡德承之供述、證人 何奎霖 、證人 蔡昇鍵 之證述、本件偽造黏度試驗報告及工程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陳稱:係案發後才知悉本件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中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文錫、被告陳玲琪得標嘉義縣交通局所發包之「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工程,並將道路瀝青施作鋪設部分,發包予毅豐土木包施工,毅豐土木包再向山慶公司購買瀝青鋪設,在鋪設時,並未採樣做瀝青黏度試驗,而係申請工程款之際,具有實質審查權台聯公司通知中友公司要補齊文件,而由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通知被告賴冠賓處理,被告賴冠賓再向被告胡德承取得本案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轉交給被告張文錫、被告陳玲琪送交台聯公司及嘉義縣政府及該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為被告賴冠賓及被告胡德承偽造等情,均業如上述。
二、上開「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契約中,是否需進行瀝青黏度試驗確有疑義!
(一)自上開3份工程契約書觀之(施工規範第85頁、第127頁),施工規範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3.3檢驗、3.3.3規定「細料粒狀依CNS1167或AASHTO1104試驗法,經5次循環之硫酸鈉或硫酸鎂健度試驗結果,硫酸鈉溶液之方法其重量損失不得大於15%。檢驗頻率為每2000立方公尺1次(契約總量在1000T以下得免抽驗)」;3.4.9回收瀝青黏度試驗規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應檢測其中瀝青60℃黏度,其檢驗頻率為【每2000T一次】【每個工程至少一次】,檢驗值不得超過工程司核定瀝青混合料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黏度值【±35%】等情。又被告賴冠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瀝青數量大概一、兩百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件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既在1000T以下究竟係免驗或至少抽驗1次,即生疑義。
(二)又上開3份工程契約書觀之(施工規範第126頁、單項分析表第16頁),施工規範3.4.5規定瀝青含量抽油測試、3.4.6歸規定壓實度測試;單價分析表項次30、工程項目試驗費中工料名稱僅列「試體製作及試驗費、鋼筋材料試驗費、AC壓實度試驗費、AC含油量試驗費、碎石級配調整層檢試驗費、箱型石試驗費、其他零星費用」等情,施工規範有明列之試驗均有於單項分析表獨立列出試驗費,反觀瀝青黏度試驗並無獨立列出試驗費用,亦見本案3件工程是否需試驗瀝青黏度,尚有討論空間。
(三)至證人即台聯專案管理公司工程師蔡昇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規範有裁量要不要抽驗的情形或規範不一致,就是要看嘉義縣交通局的意思,當初嘉義縣交通局是告訴我們所有案子要作黏度試驗,因為當初嘉義縣交通局沒有說每一個案子通通要作黏度試驗,我們開檢討會有提出檢討,寧可從嚴也不要從寬認定,合約即使沒有明訂這個項目的試驗費,還是要用其他費用支付,是廠商得標、契約簽好後,才開會說的,本件是中友公司把已經鋪好、結案資料送上來,我才發現沒有作,應該是監造宗信事務所要提醒;如果缺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會影響保固年限的長短,所以一定要作,保固規定沒有規範在本案3件工程內,是翻其他廠商的契約從嚴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40頁),足見本件契約於規範時即存在有暇疵,針對契約中如保固之重要權利義務均未明文,僅以事後片面自行解釋,附加廠商之義務及責任,且未即時通知中友公司補作或表示意見,並不符契約自治原則;再證人即本案監造人員何奎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造的工作就是要看廠商有無照契約進行,所以要進行何種試驗監造公司都知道,看契約書內容應該是要在鋪的時候就進行瀝青黏度的採樣,那時在監造時沒注意,但有作含油量、壓實度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本件監造公司當時亦未注意要作瀝青黏度試驗之情,更惶論有告知中友公司上開契約更動情形;另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人員曾昭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有不同規範的情形之下,我們通常解釋是採取對廠商比較有利方式去解釋,如果是一千噸以下,就可以不要驗;而且原則上都會編該項目的試驗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人員 蘇文傑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根據契約02742章規定應該沒有規定要取樣送驗瀝青黏度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嘉義縣交通局人員亦採取與專案管理公司不同之見解。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3份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確有不一致之處,且單項分析表亦未明列有瀝青黏度試驗項目,況契約內並無其他相對應之不符瀝青黏度數值之罰則或效果,實不應科予中友公司超出契約文義解釋外之責任,而應認本案3件工程是否需進行瀝青黏度試驗確有疑義!
三、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雖屬偽造,然在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交給台聯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前,尚有經過正新公司及宗信事務所的審查,均無發現異狀。
(一)本案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中採樣人員及送驗人員欄位均記載「中友營造:張文錫」及取樣日期記載99/10/08、99/10/02、99/8/06,均在三件工程之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間(「新美村嘉129線17K+500、17K+700等2件災害復建工程」開工日為99年5月7日、實際竣工日99年10月15日;「茶山村嘉129線27K+400災害復建工程」開工日為99年4月30日、實際竣工日99年10月3日;「茶山村嘉129-1線3K+400災害復建工程」開工日為99年5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8月6日)等情,業如前述。
(二)又採樣試驗時,監造公司即宗信事務所及廠商即中友公司會到場等情,雖業據證人曾昭彰及台聯公司工程師蔡昇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然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人員何奎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但如果中友公司沒有送申請單給監造公司,我們也不知道中友公司何時去取樣,只有看實驗室報告做佐證,偽造的黏度試驗報告關於宗信事務所的簽章都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足見僅有廠商單獨採樣送驗亦非少見,是無法單就採樣人員及送驗人員欄位僅記載「中友營造:張文錫」一人,及取樣日期記載99/10/08、99/10/02、99/8/06,均在三件工程之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間,而當然認定報告即為偽造,否則監造之宗信事務所豈會審核通過。
(三)另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採樣人員及送驗人員欄位記載「中友營造:張文錫」,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雖確知悉非被告張文錫親自取樣送驗,然被告張文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瀝青部分的試驗是跟施工廠商一起送的,是被告賴冠賓那邊的一個負責人,我只有簽名就施工廠商送去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被告賴冠賓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取樣送驗不是毅豐土木包的工作,但若監造單位要取樣,我都會請員工配合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6頁、第120頁)大致相符,可知中友公司係請毅豐土木包協助以中友公司名義送驗,是上開3份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採樣人員及送驗人員欄位雖記載「中友營造:張文錫」,尚無法以此點認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明知該報告為偽造。
(四)至被告賴冠賓雖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因我曾再三向被告陳玲琪表示無法作出試驗報告,所以她應該知道該報告是偽造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8頁),除該陳稱純係臆測之詞外,另佐以被告賴冠賓亦自承:拿報告給被告張文錫後很快就走,沒有停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亦無足夠時間閱覽或詢問被告賴冠賓問題,尚無法知悉該報告偽造與否。
(五)再被告陳玲琪將上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交出前有先傳真至正新公司確認等情,業據正新公司負責人 黃福團 於調查局中陳稱:中友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傳真中友公司提交嘉義縣交通局的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到正新公司,中友公司該女性員工在傳真之後曾電話詢問我,該傳真上黏滯度值是否符合合格標準,但正新公司並未接受委託製作該報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9頁),衡諸常情,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若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3份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為偽造,豈會傳真至正新公司確認,自露犯行,殊難想像。
四、再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本案3件工程須進行瀝青黏度試驗,之前所承作之工程沒有作過,也不知道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人員曾昭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79年就在公家單位,不知道瀝青黏度我好像沒有去採樣過,因為通常都是監造去採,我們沒有去採,我們就是委託設計監造,所以怎麼採樣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今天東西要鋪之前,瀝青可以去驗,或者你鋪好了,再把他挖出來拿去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復佐以證人即監造宗信公司何奎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黏度試驗大部分是在鋪的時候取樣,事後說實在瀝青的東西我沒有那麼專精,我只知道要作某幾種試驗而已,就看能不能採已經鋪好之瀝青補試驗,當時在監造時可能沒注意疏忽提醒要作瀝青黏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即台聯公司人員蔡昇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我是在最後送結案報告上來時我才跟宗信公司及廠商轉達要黏滯度報告,這應該是監造的權責,也是要提醒他們,並不是全部由我們來提醒廠商,在他們鋪設瀝青之前,我沒有再去特別提醒說一定要作黏滯度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連嘉義縣交通局人員均不知悉如何採樣,且監造宗信公司及專案台聯公司亦均未提醒,顯見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上開陳稱不知道須進行瀝青黏度試驗及如何做等情非虛。又被告賴冠賓交報告予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後即行離去,業如前述,並未交代上開報告如何製作、取得,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亦無從知悉上開報告為偽造,且就本案3件工程之道路瀝青交由被告賴冠賓所承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賴冠賓自應較發包給他人施作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之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更為了解道路瀝青施做所需要相關試驗之進行方式,此亦可由上開被告賴冠賓知悉偽造瀝青黏度試驗之過程得印證,是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信任更專業之被告賴冠賓所提出之報告亦無違反常情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瀝青黏度試驗報告雖均屬偽造,然本件工程契約對於是否需進行瀝青黏度試驗並無明確規定,而就契約整體觀之,應從中友公司有利之解釋,是有無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與是否可請領工程款並無絕對關連,且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事前均不知悉該如何進行瀝青黏度試驗,而信任承包該工程道路瀝青施作且更專業之被告賴冠賓所提出之報告,並將該報告經監造單位宗信事務所審核並無異狀,是就形式上並無法明顯知悉係偽造之情,況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尚將偽造之試驗報告傳真至正新公司詢問數值,在在顯示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均係屬偽造。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張文錫及被告陳玲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文錫、被告陳玲琪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賴冠賓、被告胡德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所│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有人│││├──┼───┼────────┼───────────┤│一│嘉義縣│嘉129-1線3K+400│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交通局│災害復建工程瀝青│(橢圓形)印文各1枚(共4│││、宗信│黏度試驗報告(1│枚)、「陳佑展」署名各│││事務所│式4張,扣案2張,│1枚(共4枚)。│││、陳玲│於調查局卷第212││││琪│頁,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第123號│││││扣押物1-4,其餘2│││││張未扣案)││├──┼───┼────────┼───────────┤│二│嘉義縣│嘉129線27K+400│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交通局│災害復建工程瀝青│(橢圓形)印文各1枚(共4│││、宗信│黏度試驗報告(1│枚)、「陳佑展」署名各│││事務所│式4張,扣案1張,│1枚(共4枚)。│││、陳玲│於調查局卷第213││││琪│頁,其餘3張未扣│││││案)││││││││││││├──┼───┼────────┼───────────┤│三│嘉義縣│嘉129線17K+500、│正新公司材料試驗專用章│││交通局│17K+700等2件災害│(橢圓形)印文各1枚(共4│││、宗信│復建工程瀝青黏度│枚)、「陳佑展」署名各│││事務所│試驗報告(1式4張│1枚(共4枚)。│││、陳玲│,扣案3張,於調││││琪│查局卷第214頁,│││││,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第123號扣│││││押物1-1,其餘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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