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仟元分裝袋參拾陸個、佰元分裝袋伍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鑑析用罄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仟元分裝袋參拾陸個、佰元分裝袋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鑑析用罄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仟元分裝袋參拾陸個、佰元分裝袋伍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83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84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間應於84年10月28日期滿;惟於84年間又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乃於85年11月8日入監服刑前揭所處5年6月、8月罪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89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至92年4月25日始縮刑期滿,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經撤銷後,於91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又24日,至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有前述刑事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深自警惕、悔改。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己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能取得購買己身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來源,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情節如下:
㈠綽號「咖啡」之丁○○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因與先
前購買毒品之藥頭失卻聯繫,乃透過友人介紹,提供上開甲○○之電話,丁○○依該電話與甲○○聯繫後,乃曾於
9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街與八德路口,向甲○○購得海洛因而完成過交易1次(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其後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丁○○又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雙方議定後,丁○○於是日上午9時33分許依約至同前之交易地點,撥打電話與甲○○告知已到達交易地點,甲○○乃前來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丁○○,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㈡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因與先前購買毒品
之藥頭失卻聯繫,乃透過友人介紹,提供上開甲○○之電話,戊○○依該電話與甲○○聯繫後,自95年7月起,即多次向甲○○購得過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其後於96年5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戊○○又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洛因,甲○○乃要其至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進行交易,雙方議定後,戊○○於是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約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撥打電話與甲○○告知已經到達,甲○○乃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戊○○,並收取價金2,000元。
三、緣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掌握另一販毒集團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知該集團與甲○○所使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頻繁,乃聲請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在監察期間得知甲○○有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工具,再聲請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掌握丁○○、戊○○前揭向甲○○購買毒品之事證,於96年5月29日透過監聽得知戊○○前揭購買毒品時、地,前去現場埋伏守候,因此查獲戊○○,並當場扣得自甲○○處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外以百元分裝袋1張包裝,經送驗後含袋重為
0.9公克,鑑析用罄0.014公克),因此得知甲○○實際住所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旋即於翌(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去上址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1支、分裝袋1包、千元分裝袋36個、百元分裝袋5個、葡萄糖1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辯稱:丁○○雖有打過電話給伊,跟伊說他的藥頭被抓了,請伊幫他的忙,但伊跟他說不要再打來了,伊的電話有被監聽,伊只有在本件之前請過他1次海洛因,並沒有賣過海洛因給他;戊○○的部分,當天是他打電話給伊,要跟伊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把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本員警係先掌握另一販毒集團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知該
集團被告所使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頻繁,乃聲請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在監察期間得知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工具,再聲請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掌握丁○○、戊○○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證,於96年5月29日透過監聽得知戊○○前揭購買毒品時、地,前去現場埋伏守候,因此查獲戊○○,並得知甲○○實際住所,旋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去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分裝袋1包、千元分裝袋36個、百元分裝袋5個、葡萄糖1包等物,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㈠第131至134頁,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見偵查卷㈠第37至44、50至77、80、81、143至14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係因己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為能取得購買己身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來源,才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前揭扣案之千元或百元分裝袋則作為販賣毒品用之外包裝,而前揭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確有為綽號「咖啡」即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有2支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譯文資料是伊賣毒品的通話內容,伊大約從今年的3、4月份開始賣毒品,只有賣毒品海洛因,賣毒的地點在臺北市○○區○○街○○○區○○街,對象有綽號 阿田 、阿輝…咖啡…所查扣之千元及百元假鈔是包裝毒品海洛因用等語明確;即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是否使用上開二支電話來販賣毒品?)是,(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你所述相同?)是,(你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等語;甚至於檢察官就此向本院聲請羈押,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賣給咖啡…因為伊自己在施用海洛因,不夠錢,所以要賣等語不諱(以上見偵查卷㈠第11至13頁、114至115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4至6頁)。而綽號「咖啡」之人即為證人丁○○,此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確有以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節,則據其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經跟綽號 丁哥 男子購買過毒品?何種毒品?)有,是毒品海洛因…伊是以00000000電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毒品向何人購買?)最後一次是向「丁哥」,是在96年5月,幾日忘記了,是在八德路、遼寧街口購買的,是「丁哥」親自拿毒品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兩千元給「丁哥」,他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重量伊不清楚,(「丁哥」的電話?)0000000000,(「丁哥」是否為現在庭上的甲○○?)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22至124頁,偵查卷㈡第5頁)。證人丁○○所證述購買毒品之經過,不僅與被告前揭自白出售毒品與綽號「咖啡」之人之情節,若合符節。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證人丁○○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內容則略為「B(即證人丁○○):你知道我是誰咖啡,A(即被告):你咖啡,B:我十分鐘到,二千一張都不會少,A:好,B:現在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證人丁○○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內容則為「B:老大我到了,A:好」。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確有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雙方議定後,證人丁○○到達交易地點時,有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要被告前來完成交易等情相符。㈢雖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自白,辯稱:伊
當時在提藥,精神狀況不清楚云云,並改以上詞置辯。證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述,並陳稱:伊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述,意識並不是很清楚,並不知道在講什麼,伊事後回想,之前被告只有請過伊1次海洛因而已,96年5月29日當天雖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出現交付毒品云云,亦否認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然查:
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去查獲被告時,被告剛施用完毒品,坐在桌子前面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分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送驗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㈠第79、卷㈡第83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警詢中所述,不僅表明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其後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向內勤檢察官表明警詢內容與其所述相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甚至其後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自白,還能明確向本院陳明尚有另外毒品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望能夠交保,其已經承認犯行、不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始能對於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與本院之訊問為完整而明確之陳述,實無其所稱因毒品犯了、處於所謂「提藥」狀態而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執此否認其前述自白之真實性,顯非事實,難以憑信。
⒉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你如何被警方
查獲?)是警方從電話監聽譯文,發了一張侵占的傳票給伊,通知伊去製作筆錄,伊覺得伊沒有侵占,伊就馬上過去了,(當時製作筆錄時,警方是否有放監聽譯文給你聽?)是,這是伊跟被告的通話沒錯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既係依警方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且在警方播放其上揭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聽錄音內容後,經其辨識確為與被告之對話,證人丁○○才主動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不僅難以想像有何其所述意識不清之情,更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且係經警通知後主動到案所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尚未與被告接觸,而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
綜上,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於其後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此與其警詢中證述時間相隔僅20餘日,證人丁○○當時又尚未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未有與被告接觸之可能,故就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與警詢中為相同之陳述,亦可見偵查中之證述,尚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參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對照其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等情況,又確屬一致,業據認定如前。自可認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證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云云,委無足取。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改稱之前被告只有請過伊1次,96年5月29日當天伊雖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出現交付毒品云云。
惟若真確有其事,何以證人丁○○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有2次之陳述機會均未曾提及過此事,反而是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一同提訊作證時,才會為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相同之陳述?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為何今天會提到被告請你施用毒品的事情?)伊從接到法院傳票後,伊有認真思考過伊跟被告之前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想出來確實就是這樣等語。更顯見證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被告之影響而污染,是否確為真實,已堪存疑。
又證人丁○○是因為與先前購買毒品之藥頭失卻聯繫,才透過友人介紹,提供上開被告之行動電話,證人丁○○依該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確曾於本件行為前自被告處取過1小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佐以卷附被告前揭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在本件之前即96年5月11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內容則為「B(即證人丁○○):喂丁哥,要處理1500,可以嗎,A:(即被告)可以,老地方;B:喂,丁哥,我咖啡,我不要15,我要2000,可以嗎,A:好,B:我10分鐘後到」。其後96年5月23日證人丁○○還有再傳簡訊至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內容則為「老大想跟你商量一下,則天那包東西我都沒有用,現在我再拿一千元給你,請老大給我二千的東西,欠你的七百我一定會在這星期還給你,請老大答應我」。若真如證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只請過1次海洛因,其後即未曾再有過毒品交易,何以證人丁○○還會一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表明要買多少錢的毒品?而被告竟還會回稱「老地方」見?顯見在本件之前,證人丁○○與被告即已有過多次完成交易毒品交易之經驗,且均確為毒品買賣,所以證人丁○○才會提到要多少錢的毒品。在在均與證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先前只有讓被告請過一次毒品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證人丁○○雖陳稱96年5月29日當天被告未前來交付毒品云云,然以其如前述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驗,可知其每次均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所以才會一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再者,若被告真未交付海洛因,何以
96年5月29日當天,證人丁○○到達約定地點後,還要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已經到達交易地點,被告還回稱好等語?又若證人丁○○真未取得海洛因,何以之後竟未有任何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之紀錄?綜上,證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卷附事證相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員警監聽被告前揭行動電話,掌握96年5月29日當天
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場埋伏守候,因此查獲戊○○,並扣得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外以百元分裝袋包裝)等情,分據證人丙○○、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查獲時該扣案物之照片(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卷第20頁)可按。又自證人戊○○身上扣得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袋重為0.9公克,鑑析用罄0.014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6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卷第32頁)在卷足憑。又證人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因先前購買毒品之藥頭失卻聯繫,才透過友人介紹,提供上開被告之電話,依該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乃自95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購得過甲基安非他命,96年5月29日當天,確有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購得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洛因等節,則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所查扣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向綽號丁哥之男子購買,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96年5月29日監察內容)是伊向綽號丁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電話內容…伊大約95年7月份開始向丁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6年50月29日下午一時半,你是否到長安東路、遼寧街口?)是,伊去向一名叫做丁哥的人購買安非他命,有買到2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二千元買到一小包,(事前有無聯繫?)有,在當天下午1點多先以伊的0000000000撥打丁哥的電話…(後來警察○○○鎮○○路馬偕醫院停車場查獲你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是否就是向丁哥購買的?)對,(丁哥是否就是庭上的甲○○?)是,(你向丁哥買過幾次毒品?)大概十天買一次,從95年7、8月開始,交易地點不一定…每次幾乎都是買二千元安非他命,幾乎都是丁哥親自拿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是否在臺北縣淡水鎮馬偕醫院停車場被警方查獲?)是,(毒品來源為何?)買的,(向何人買的?)向丁哥,就是在場的被告…96年5月29日下午伊與被告聯絡好,要去向他買安非他命,2000元…以前有向其他人買過,但已經失聯了,所以才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買等語屬實(以上見偵查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第4頁,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在場埋伏守候時,確有目擊證人戊○○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形,戊○○從車上下車,他跟甲○○約在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當時丙○○在現譯台聽到,戊○○要過去跟甲○○購買安非他命,伊等就在現場埋伏守候,戊○○開車先到,戊○○就打電話跟甲○○說他已經到了,這是丙○○現譯台聽到的,當時我們還不知道被告是甲○○,我們就在附近埋伏等,看到有一名男子,就是甲○○跟戊○○交易毒品,一手伸過去有交東西給戊○○的動作,戊○○有無給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們的手在拿東西的動作,我看到雙方雙手有交叉的動作,甲○○東西交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5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證人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內容為「B(即證人戊○○):喂你這裡是丁哥這裡嗎,A(即被告):是,你要幾張,B:二張,丁哥我 阿華 給我二張,A:不拿三張,B:身上沒那麼多,二千多塊,A:好,B:我要過去你可不可以早點出來。
我要帶媽媽去馬偕醫院,順便過去你那邊,A:那你到長安東遼寧街好了,B:好,我聽得懂,我到那邊你要快出來,我帶媽媽去醫院」,同日下午另一通內容則為「B:喂丁快到了,可以出來了,A:好」,同日下午50分許內容則為「B:喂丁哥我看到你了,我在對面,A:好」。更足以證明證人戊○○確有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雙方議定後,而證人戊○○到達交易地點時,亦有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要被告前來完成交易。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戊○○託伊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只是將合買的毒品交給他,並沒有販賣云云。然查,戊○○確係向被告以2000元之價金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被告所稱一起合買之事,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前。再者,依前揭被告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本件係證人戊○○向被告表明要購買2000元份量的毒品,被告還稱為何不買3000元,而在雙方談妥後,被告才指定交易地點,是就此雙方對談內容以觀,亦看不出被告所稱與證人戊○○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再佐以當天監察結果,被告與證人戊○○僅有短短如前述之3次通聯紀錄,證人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僅有如前述之對話內容。則若真如被告所稱是合買,何以雙方就如何合資、金額為何、是否能取到貨、如何分配等情,不僅均無此談話內容,甚至僅有如前述之短短通聯?在在均顯示證人戊○○為警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購買無訛,被告所稱係合資購買所交付云云,核與卷附事證相悖,顯非事實,難以憑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若有販賣毒品,何以在其住處
未扣得磅秤或帳冊等物,況且,本件雖然監聽譯文有提到金額,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被告自無營利意圖,不能論以販賣云云。然查,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事實。雖經搜索被告住處而未扣得相關之磅秤或帳冊,然各個販賣毒品之手法、態樣均迥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自不得僅因未扣得磅秤、帳冊,即得反證被告並無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遽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又販賣毒品係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查被告前揭以2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其不僅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即已坦承因己身亦需購買施用毒品款項,才會販賣海洛因等語,參以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私誼,均係為了購買毒品才與被告聯繫,更可見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以賺取價差牟利藉此營利之意圖。故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正價格,及因販賣與證人丁○○、戊○○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先後為之,且販賣對象、客體均不相同,故此行為客觀上足以明顯區別。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原起訴書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部分,原認於96年4月間亦有販賣過1次,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如前事實㈠所示;又被告販賣與證人戊○○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業據鑑定如前,公訴人認係安非他命,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除販賣第一級毒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非法販賣海洛因僅為1小包,金額為2000元,是以被告之手段、情節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之情狀,此部分所犯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故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販售毒品每包僅2000元、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供承在卷,且係供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之用,已如前述,故均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包、千元分裝袋36個、百元分裝袋5個,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又本件既足以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之販賣毒品行為,且依證人丁○○、戊○○所述,自被告處購得之毒品,多係以分裝袋、外以百元或千元分裝袋包裹,自足以認定此部分之扣案物均為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就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項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葡萄糖1包,既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本件既足以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且一般販賣海洛因亦多會參雜葡萄糖等在其內以增加重量,是自足以認定此部分之扣案物為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就被告前揭所犯該罪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證人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原鑑定方法未能將該毒品完全自包裝析離,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仍為一體,均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同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在被告處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注射針筒6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被告供稱此為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結果,確呈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參以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定,並就此部分扣案物認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相關之物,而分別為沒收或諭知銷燬,有該刑事判決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在本案為沒收宣告。至於被告所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因係屬電話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其與另外販賣毒品集團聯繫之用,已如前述,自核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販賣過海洛因與證人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之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均屬可分,核屬數罪,故此部分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作證,竟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證罪責,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徐淑芬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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